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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亮与范世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范世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962号原告张亮。被告范世才。原告张亮诉被告范世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世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亮诉称:2013年1月16日,案外人范伟良由被告范世才(系案外人范伟良的父亲)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6万元,书面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嗣后,案外人范伟良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2000元。被告范世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范伟良、被告范世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案外人范伟良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原告与被告对保证的范围、方式均未作约定,故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在本案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范伟良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世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亮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7653.33元,共计167653.33元;二、驳回张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范世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张亮负担243元,范世才负担1827元。张亮同意范世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