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9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华唐纽兰(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唐纽兰(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248号原告华唐纽兰(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和平街27号粮油供应站9号楼1层101号。法定代表人王荣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辉,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绪平,男,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唐纽兰(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唐纽兰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唐纽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晓辉、康绪平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唐纽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8号某号房屋出租给我公司。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定金3万元,但合同却不能履行。后经了解,该房屋使用人北京世纪华联超市不允许被告将房屋转租。为此,我公司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2、王某某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3、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根本没有签订合同,我只是给了原告一份我签字的合同拿回去商量,原告很肯定的说要租赁房屋,交纳了定金3万。原告承租房屋是用来卖奶粉,但是后来奶粉出事,原告无法销售奶粉。我一直催促原告交纳房租,但是原告并没有缴纳房租,而且也不存在房屋无法进入的问题,原告已经进入房屋丈量场地。是原告不缴纳房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王某某(出租方,甲方)与华唐纽兰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8号某号房屋转租给华唐纽兰公司,房屋建筑面积34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年租金为14万元,履约保证金3万元,两年后2015年房租上调10%(年租)。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保证金3万元,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按第一年缴纳,每次到期之日提前5天交齐。如不按时缴纳,甲方按乙方应缴金额,每天收取3%违约金滞纳金。上述合同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合同开始部分承租人一栏为空白,落款处出租方有王某某签字,承租方盖有华唐纽兰公司的公章。2013年5月5日,华唐纽兰公司通过案外人贺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定金3万元。王某某出具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定金(收条)租南门A21#店铺,协议定金叁万元正。收款人:王某某,2013年5月5日。”之后,双方未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8月5日,王某某将诉争房屋转租给其他人。庭审中,王某某提供其与北京豫都恒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都恒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豫都恒泰公司出具同意转租的证明证明其有权利转租诉争房屋。华唐纽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王某某称其与华唐纽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其谈租房事宜的是一个叫贺某某的人,其与贺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交给了贺某某,定金也是贺某某给付的,与华唐纽兰公司无关。华唐纽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贺某某仅是牵线人,实际与王某某谈租房事宜的人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给付的3万元定金是代华唐纽兰公司给付的,华唐纽兰公司已将3万定金偿还给了贺某某。为此,华唐纽兰公司提供贺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经询问,贺某某称其是介绍华唐纽兰公司与王某某商谈房屋出租事宜,与王某某未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并代华唐纽兰公司给付王某某3万元定金。王某某对贺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就与贺某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王某某未提供证据。王某某称已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华唐纽兰公司,华唐纽兰公司予以否认。王某某未提供双方交接房屋的证据。经核实,2013年10月24日,诉争房屋取得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华唐纽兰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第一年租金,但华唐纽兰公司未向王某某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但在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王某某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亦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华唐纽兰公司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双方均无权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华唐纽兰公司要求王某某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之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收取的3万元,在合同解除后,华唐纽兰公司可另行主张。王某某称其只与贺某某签有房屋租赁合同,与华唐纽兰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提供证据,与本院查明事实亦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某某与华唐纽兰(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五月四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华唐纽兰(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华唐纽兰(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六百五十元,剩余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尧峰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齐 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