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祝菊、王芸芸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菊,王芸芸,马秀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菊,聋哑人,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2008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马永哲,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芸芸,聋哑人,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2006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李华,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秀梅,聋哑人,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2013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杨艳华,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菊、王芸芸、马秀梅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菊、王芸芸、马秀梅及指定辩护人马永哲、李华、杨艳华,手语翻译人杜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19时许,在本市610路公交车上,被告人祝菊伙同王芸芸、马秀梅窃取被害人石某时挎包内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100元。破案后,赃款及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菊、王芸芸、马秀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菊、王芸芸、马秀梅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祝菊、王芸芸、马秀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祝菊、王芸芸、马秀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祝菊、王芸芸、马秀梅系聋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小,盗窃数额较小,且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9时许,在太原市610路公交车上,被告人王芸芸、马秀梅作掩护,被告人祝菊窃取被害人石某时挎包内的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石某时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5月1日晚18时10分,我在610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宽银幕附近时,有民警抓住了站在我身边的一男两女的青年。当时青年手中拿的是我的黑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100元,票面都是100的。后来我们就一起来到了派出所。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石某时辨认出10号(马秀梅)、3号(王芸芸)、4号(祝菊)就是偷我钱包的三个被告人。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箱包一个(黑色长方形钱包,带有金色椭圆形搭扣)、人民币(100元面值,共1100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4、赃物赃款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5、被告人祝菊、王芸芸、马秀梅的户籍信息。6、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公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1日19时许,民警在市山大一院反扒时,发现2女1男3名年轻人形迹可疑有扒窃嫌疑,遂跟踪其乘坐610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宽银幕时,三人中两名女子分别挤在同车一女乘客左右,男子站在女乘客左后侧趁机用手从该女乘客挎包内偷出黑色钱包一个,三名嫌疑人准备下车逃跑时被当场抓获。7、山西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听力医学鉴定表,证实:被告人祝菊、王芸芸、马秀梅双耳极重度聋,一级听力残疾,听觉语言障碍。8、前科材料。9、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10、被告人祝菊、王芸芸、马秀梅关于犯罪经过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菊、王芸芸、马秀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祝菊、马秀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芸芸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祝菊、王芸芸、马秀梅系聋哑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祝菊、马秀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芸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马秀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连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王太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建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