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小红与牟翠英、韩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红,牟翠英,韩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436号原告:刘小红,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肖玉华,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翠英,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王嗣春,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英,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小红诉被告牟翠英、韩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华、被告牟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嗣春、被告韩英的委托代理人曲庆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红诉称:二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服装加工,按9元/小时计算工资。2013年9月2日,由于二被告之间发生争议,服装厂停止营业。但二被告仍拖欠原告2013年8月份的工资2061元。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原告工资2061元。被告牟翠英辩称:从原告的主张看,原告并不清楚二被告谁是雇主。实际上被告韩英是服装厂真正的老板,被告牟翠英最多算是服装厂的管理员,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韩英发放。被告韩英在2013年9月4日与被告牟翠英通电话时,也承诺3013年8月份工资应由她发放。原告的工资标准9元/小时属实,从被告牟翠英的考勤记录看,原告在2013年8月1-29日共出勤196.5小时,此后的出勤情况被告牟翠英不了解。被告韩英辩称:二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及设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8月份之后的工资应由被告牟翠英支付。2013年8月1日之后,服装厂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牟翠英,工人出勤情况也是由被告牟翠英考核记录,原告等工人的工资应由被告牟翠英发放。经审理查明:被告韩英在烟台市牟平区孔家疃金东小区5号楼一楼西开办一小型服装加工厂,并雇佣十几个工人从事服装加工,该服装厂未经工商登记。原告刘小红自2011年9月开始到该服装厂工作。截至2013年6月底,原告等工人的工资都由被告韩英支付,并已付清。2013年7月8日,二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及设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英将其经营的上述服装厂的设备作价28000元转让给被告牟翠英,厂房以每年80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牟翠英,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合同签订前工人工资由韩英承担,合同签订后工人工资由牟翠英承担”。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牟翠英向被告韩英支付了设备转让款14000元及房租4000元,双方对厂房和设备进行了移交。2013年7月上半月原告等工人的工资由被告韩英支付,下半月工资由被告牟翠英支付。因二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原告等工人工作至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2日,被告牟翠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韩英解除上述《厂房租赁及设备转让合同》。经本院调解,牟翠英与韩英于2013年10月9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韩英自愿与牟翠英自2013年10月9日起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及设备转让合同》。二、牟翠英向韩英返还设备一宗(已履行),韩英于2013年11月18日向牟翠英返还设备款14000元,牟翠英自愿放弃索要租金4000元。为要求二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9月1日的工资,原告等十二名工人于2013年9月9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牟翠英一致认可原告2013年8月29日前出勤196.5小时,每小时工资9元。对于2013年8月30日至9月1日期间3天原告的出勤情况,原告主张为32小时,被告牟翠英主张不知情。与原告一同工作的其他工人均证明原告主张的出勤情况属实。为证明被告韩英曾承诺发放原告等工人2013年8月份的工资,被告牟翠英提供了其与被告韩英于2013年9月4日的一份电话录音。该录音中,韩英向牟翠英索要原告等工人的书面工资考勤记录,并自称是为了向工人发放工资用。遭到牟翠英拒绝后,两人在电话中争吵起来,牟翠英指责韩英组织工人向其逼要工资,韩英则称工人工资确为牟翠英所欠,工人向其索要工资是理所应当。被告韩英对该录音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主张其是为了诱使被告牟翠英拿出工人的工资考勤表才佯装答应支付工人工资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二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及设备转让合同》、本院(2013)烟牟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工友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厂房租赁及设备转让合同》、原告等工人2013年7月下半月的工资由被告牟翠英发放、被告牟翠英对原告等工人出工情况进行考勤等事实,足以证明2013年8月1日至9月1日期间原告等工人实际系由被告牟翠英雇佣,原告等工人对此亦应当是知晓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牟翠英支付其2013年8月1日至9月1日期间的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英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因原告与被告牟翠英对2013年8月1日至29日原告的出勤情况一致认可为196.5小时,原告的工友又对原告2013年8月30日至9月1日三天出勤32小时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勤228.5小时的事实予以认定。按原告的工资标准9元/小时,原告被欠工资应为2056.5元。从二被告2013年9月4日的电话录音看,关于拖欠原告等工人的工资到底由谁支付,二被告并未协商妥当;向原告等工人发放工资,并非被告韩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牟翠英据此主张原告等人的工资应由被告韩英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小红劳动报酬人民币2056.5元。二、驳回原告刘小红对被告韩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牟翠英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俊峰代理审判员 贾明玲代理审判员 姜培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春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