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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鹏,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朱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均已判刑,下同)、绰号“小林”(另案处理,下同)等人共谋盗窃,于2012年7月27日7时40分许驾乘一辆面包车到邛崃市回龙镇俊康车行附近路边,由张某某与朱某某以与被害人汪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擦挂为由将汪某拦住并分散其注意力,唐某某、“小林”摭挡周围群众视线,刘某某趁机徒手盗走汪某挂在左手手腕处钱包内的现金700元人民币。2013年5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邛崃市公安局回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扒窃行为。案发后刘某某、唐某某已退赔汪某7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同案人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本院(2012)邛崃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朱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泳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