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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与吴云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云希,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希。委托代理人:张利春、李敏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桂富。上诉人吴云希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云希原承包经营富诚公司的天津专线托运部,并缴纳了风险保证金50000元。在原协议履行期满后,富诚公司(甲方)与吴云希(乙方)于2012年11月底、12月初重新签订了《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专线承包协议书》(该协议落款时间双方倒签为2012年10月23日)一份,约定:一、承包范围为天津托运部;二、承包的具体线路为天津专线;三、承包方式为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凡承包期间所发生的经营收入、支出及经营利润和违反法律法规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享受;四、承包期限为2年,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五、费用标准为:1、承包专线使用费用:第一期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为11500元整人民币,第二期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为11500元整人民币;2、核定内场地使用费第一期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为100000元整人民币;第二期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为100000元整人民币;六、承包专线使用费支付:年度承包费每年一次性缴付甲方。承包专线使用费和场地使用费一年一交,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将本年度费用一次性交至甲方指定账户;九、担保:为确保本协议全面履行,乙方应在签约当日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50000元,承包期满,若无违约或扣减之情形,则风险保证金在90天内如数退还。十二、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时缴纳承包费的,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全额没收风险保证金。该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吴云希至今未支付第一期的承包专线使用费和场地使用费。2013年4月13日,受富诚公司委托,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向吴云希发律师函,主要内容如下:本律师现代表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正式通知如下:一、自本律师函发出之日起您与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专线承包协议书》正式解除;二、请您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三日内立即依协议书约定处理后续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相关赔偿金等)、腾退“天津专线场地”及停止使用“天津专线”。但吴云希既未向富诚公司支付相关承包费用,也未停止天津专线的经营。2013年4月15日,富诚公司以吴云希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富诚公司、吴云希之间的专线承包协议书;2、吴云希立即停止对富诚公司天津专线的实际经营;3、吴云希腾退杭州临半路158-8号内的天津专线托运部;4、吴云希向富诚公司支付专线、内场地使用费111500元;5、风险保证金50000元归富诚公司所有;6、本案诉讼费用由吴云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专线承包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吴云希并已按该协议书的约定承包经营天津托运部。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吴云希应于签约之日起一周内将第一期费用111500元支付给富诚公司,但其未能按约支付。吴云希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上述费用延期至2013年5月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其事实上未支付上述费用。虽然吴云希已向富诚公司交纳了风险保证金50000元,但该50000元并不足以支付天津专线的第一期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富诚公司主张北京、天津两条线路吴云希总计尚欠105840.3元,对此账目吴云希并无异议。退一步说,即使按照富诚公司的陈述,北京专线和天津专线的两份合同是一起履行的,但加上北京专线的风险保证金50000元,既不足以全额支付天津专线的第一期费用,也不足以全额支付两条线路的欠款。综上,吴云希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在富诚公司通过发函、起诉等方式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富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富诚公司诉请的第一年的费用11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应按吴云希实际承包经营的期限予以折算,据此酌定为92916元(自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111500元÷12×10=92916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吴云希实际停止经营并腾退天津托运部之日止的相关费用损失,富诚公司可另行主张。双方所签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即吴云希)不按时缴纳承包费的,则甲方(即富诚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全额没收风险保证金”,该条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富诚公司主张吴云希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归其所有,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判决:1、富诚公司与吴云希签订的关于承包天津托运部的《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专线承包协议书》解除;2、吴云希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对富诚公司天津专线的实际经营;3、吴云希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杭州市临半路158-8号内的天津专线托运部;4、吴云希支付富诚公司承包专线使用费、内场地使用费合计92916元,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5、吴云希交纳的风险保证金50000元归富诚公司所有;6、驳回富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5元,由富诚公司负担236元,吴云希负担469元。宣判后,吴云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关键事实认定不清。吴云希与富诚公司签署的《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专线承包协议书》是附条件生效合同,在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其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系错误的。吴云希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款项一次性交付给富诚公司,也未缴纳风险保证金5万元,故涉案合同未生效,自2012年12月23日至今双方仅存事实的天津专线承包关系。吴云希在履行2010年10月23日天津专线承包协议期间不存在违约行为,富诚公司应在协议终止后90天内如数退还吴云希,原审判决混淆了吴云希在履行2010年10月23日天津专线承包协议期间缴纳的风险保证金与涉案专线承包协议书项下的风险保证金,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审判决解除吴云希与富诚公司签署的《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专线承包协议书》无法律依据,该协议书未生效,也就无法解除,全额没收风险保证金也是基于该协议书生效的基础上,故该协议书及项下违约条款不能作为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句,不能作为判决依据。3、原审判决对专线使用费及场地使用费计算存在明显不当。由于2012年12月23日至今吴云希与富诚公司仅存在事实的天津专线承包关系,应参照2010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专线承包协议约定进行计算,原审判决以涉案《专线承包协议书》约定的费用标准进行计算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富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富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富诚公司答辩称:1、富诚公司与吴云希就天津专线、北京专线同时签有专线承包协议书,涉案《专线承包协议书》与北京专线的专线承包协议书一样是有效的。2、富诚公司与吴云希约定承包期为两年,吴云希应支付专线使用费和场地使用费,但吴云希一直没有支付,构成违约,故富诚公司有权予以没收风险保证金。二审期间,吴云希、富诚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所涉《专线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为确保本协议全面履行,乙方(吴云希)应在签约当日向甲方(富诚公司)缴纳风险保证金伍元。承包期满,若无违约或扣减之情况,则风险保证金在90天内如数退还。”二审中,吴云希、富诚公司均确认双方签订上述合同时约定的风险保证金为5万元,上述条款中的金额系笔误;吴云希确认2013年10月23日之后,吴云希实际运营天津专线。结合吴云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富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线承包协议书》是否生效;二、吴云希是否交纳涉案《专线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风险保证金,富诚公司能否获得5万元风险保证金;三、原审判决中关于承包专线使用费、内场地使用费的计算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专线承包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吴云希确认其于2013年10月23日之后实际承包经营天津托运部,故涉案《专线承包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吴云希认为其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款项一次性交付给富诚公司,故涉案合同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线承包协议书》系在原协议履行期满后,富诚公司与吴云希于2012年11月底、12月初重新签订的,落款时间双方倒签为2012年10月23日。故该协议实际签订之时,已经超过了协议落款时间“起一周内”,加之该协议实际签订之日吴云希已经在运营协议所约定的天津专线,故涉案《专线承包协议书》未对生效条款进行约定,该《专线承包协议书》已生效,吴云希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吴云希应履行支付承包专线使用费和场地使用费的义务,但未予履行,构成根本性违约。在富诚公司通过发函、起诉等方式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富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吴云希原承包经营富诚公司的天津专线托运部,并缴纳了风险保证金50000元。根据涉案《专线承包协议书》约定,吴云希应在签约之日向富诚公司缴纳风险保证金。二审中,吴云希亦确认其与富诚公司就其他线路也签订有承包协议,合同到期后其他线路继续运营则不退还上一期的风险保证金。故本院认为,吴云希已经缴纳了涉案《专线承包协议书》约定的风险保证金。二审中,吴云希、富诚公司均确认上述风险保证金实际约定系5万元,其根据涉案《专线承包协议书》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吴云希不按时缴纳承包费的,富诚公司有权全额没收风险保证金,根据该条约定,上述风险保证金其实质系为违约金,故该5万元风险保证金应归富诚公司所有。关于焦点三,涉案《专线承包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吴云希主张应按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专线承包协议书计算承包专线使用费、内场地使用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按吴云希实际承包经营的期限折算而酌定为92916元专线使用费、内场地使用费,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0元,由吴云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江      桥代理审判员 王             昭代理审判员 申正权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