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英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英成,男,1983年4月7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英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英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20时许,在灵山县石塘镇俄境村委会六吉村六吉社区二楼,因一些矛盾纠纷,被告人李英成等人与黄某某发生争吵并致打架。被害人黄光兴(黄某某的儿子)闻讯前往现场与被告人李英成等人论理,亦与被告人李英成等人发生争吵并致打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黄光兴被被告人李英成持凳砸伤右额部。经广西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光兴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灵山县石塘镇俄境村委会六吉村将被告人李英成抓获,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英成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黄光兴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该款现暂存本院)。以上事实,被告人李英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灵山县石塘镇中心卫生院的伤情介绍、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交款凭证,证人黄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光兴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李英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广西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李英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亦可对被告人李英成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英成持械伤人,在量刑时应酌情从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英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英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春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芳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