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雷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西一条按摩店老板。2013年6月10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梁雪香,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梁雪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被告人雷某在其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西一条的按摩店内,多次容留陈某、李某、王某进行卖淫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非法所得人民币470元。并提供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检查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之规定,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雷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人雷某在其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西一条的按摩店内,多次容留陈某、李某、王某进行卖淫活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非法所得人民币470元。另查明,被告人雷某于2013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雷某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其于2013年6月9日晚容留其按摩店的服务员陈某、李某、王某进行卖淫活动的犯罪事实。2、证人陈某、李某、王某的询问笔录及陈���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6月9日在太原市迎新街西一条雷某所开的按摩店内进行卖淫活动,所得赃款与老板雷某按比例分成的事实。3、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雷某的辨认,指认出陈某、李某、王某即为其容留在自己所开按摩店内进行卖淫活动的服务员的事实。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派出所出具的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雷某所经营的按摩店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雷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70元予以扣押并随案移交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雷某于2013年6月9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雷某容留的服务员陈某、李某、王某因卖淫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8、被告人雷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以及其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雷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为赢取利益容留他人在自己所经营的店内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人雷某在案发后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雷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二、随案移交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7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民陪审员张启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京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