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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剑阁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左法明与王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法明,王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剑阁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左法明,男,生于1979年6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王振宇,男,生于1979年6月11日,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原告左法明诉被告王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王振宇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宇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法明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出具给原告。被告借款当时向原告表明借款后很快就偿还,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振宇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振宇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振宇借现金6万元的事实;3.剑阁县人民法院《初审表》一张,证明原告在法定诉讼期间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法院电话传唤进行诉前调解未到庭后,恶意逃避现已无法联系不明下落;4.证人左中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左法明催要借款以及法院主持诉前调解,被告经电话传唤后未到庭的事实;5.原告左法明当庭陈述,证明借款以及催要借款的相关事实。被告王振宇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左法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通过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左法明与王振宇系同乡兼校友关系,毕业后又同在绵阳创业。2011年王振宇向左法明提出,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后左法明筹足6万元现金,于2011年6月1日在其经营的“永合茶楼”向王振宇进行交付,王振宇表示自己急用,过一、两个月就归还,并同时向左法明书立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左法明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王振宇。2011年6月1日。”此后,经左法明的多次催要,王振宇均未偿还。2013年5月29日,左法明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诉前调解阶段,电话联系王振宇本人,告知相关事由后要求其到庭调解,但王振宇在约定的时间未到庭,本案转入诉讼程序后,无论是按其户籍地址、租住地址,还是电话均无法联系其本人,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左法明与被告王振宇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左法明提供了借条、证人证言以及本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王振宇向其借款6万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王振宇不到庭答辩,放弃了对原告左法明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供推翻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左法明要求被告王振宇归还借款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振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左法明借款6万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王振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莉审 判 员  李春雷人民陪审员  蒲长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