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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6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文海与郭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海,郭大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355号原告张文海,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被告郭大明,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张文海与被告郭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文海与被告郭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海诉称:2013年8月15日9时,原告对班司机李进驾驶的京X1号出租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支队北口处时,与郭大明驾驶京X2号小客车相撞,原告承包车辆受损。经交通部门认定郭大明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及李进对车辆进行了修复,被告对修车费进行了理赔,但拒绝支付承包金和误工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金损失1420元、误工费11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大明辩称:原告的修车费5000多元是由我支付的。对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没意见,但我只负责维修车的后部。对修理厂证明不认可,我认为修理时间过长。对方的份钱有工资、油补和保险,我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9时,在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支队北口处,被告郭大明驾驶京X2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张文海对班司机李进驾驶的京X1号出租车同向行驶,小客车前部与出租车尾部相撞,出租车后部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郭大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京X1号出租车于2013年8月17日进北京北方创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厂,因车辆定损问题,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6日才在该公司进行了修理,郭大明支付车辆修理费5978元。经查,京X2号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京X1号出租车修理完毕后,郭大明在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张文海系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双班司机,每月承包金4262.5元,月承包收入3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北方创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业务结算清单及证明、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误工及停运证明、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大明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郭大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郭大明应对原告张文海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文海要求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车辆进修理厂之后、修车之前这一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在定损公司不能及时定损的情况下,李进与张文海应及时修车,故对扩大的损失,张文海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文海停运损失二千零七十元。二、驳回原告张文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郭大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一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