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曹某甲与张某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丙。近两年,由于张某怀疑曹某甲有第三者,双方产生矛盾和争执,造成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并分居。曹某甲于2012年10月3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l2月6日作出(2012)凤民初字564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曹某甲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好文明、和睦、幸福的婚姻关系。本案中曹某甲与张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两个孩子,夫妻感情是较好的。近两年来,由于张某对曹某甲产生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曹某甲住在网吧与张某分居生活。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凤民初字564号民事判决不准曹某甲与张某离婚,曹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张某仍不同意离婚。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能够做到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各自改正自已的不足,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两个孩子,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曹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提出其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调解时,张某当庭表示愿意改正不足,好好过日子,说明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张某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准曹某甲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曹某甲负担。曹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0年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张某答辩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很大的矛盾,至今双方与婆婆、两个孩子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为了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为了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亲相爱、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曹某甲与张某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育有两个子女,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矛盾冲突,且双方分居未满两年,曹某甲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其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对其要求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曹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马成林审判员 孙莉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岳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