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邵晓伟、刘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晓伟,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书(2013)威刑一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晓伟,曾用名邵晓尉,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7月31日被减刑释放;2012年5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文登市看守所。辩护人杜玉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10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文登市看守所。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晓伟、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二日作出(2013)文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晓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10月24日21时许,在文登市“老夜市烧烤”店内,被告人邵晓伟无故纠集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持刀、木棒开车强行将被害人周某甲带至五龙街老王串店门口附近,对其进行殴打,致周某甲头面部、双上臂、肩背部等部位受伤,门牙被打掉两颗,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甲陈述,2012年10月24日21时许,他与刘某乙、王守军、丛新去老夜市烧烤店吃饭,进门时看见两名青年在吃串后离开。20分钟后,一男子(刘某甲)带两人进店,其中一人(邵晓伟)在进店时看到。该男子用匕首抵在他脖子上,刘某乙、王守军去阻拦被另二人用棒球棒逼退。他被拖上车带至五龙街,他头部和身上被人用镐棒打了、嘴唇被划伤、门牙被打掉两颗。2、证人刘某乙证实,2012年10月24日21时许,他与周某甲等人在老夜市烧烤店内吃饭时,刘某甲带领两青年进入店内,用匕首抵着周某甲的脖子让其上车。他与王守军、丛新在后面追至五龙街向南100米,发现周某甲满头是血坐在路边,嘴唇裂开。3、文登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4、被告人邵晓伟供述,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七八点,他和曲传军在老夜市吃饭。周某甲几人进店时,曲传军看了一眼,周某甲问“看什么”,说话语气很重。他遂出去打电话说有人欺负他,让刘某甲过去。刘某甲车上载一名青年和他各拿一根棒球棒,刘某甲拿一把刀。进店后他指认了周某甲。刘某甲用刀向周某甲比划,刀断了,他用棒球棒将桌子击碎。后他们将周某甲拉上车离开,下车后他用棒球棒先打周某甲胳膊,周某甲逃跑他追上后又打周某甲嘴部一棒,将周某甲打倒在地,周某甲嘴部出血。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邵晓伟给他打电话说被人欺负,他开车载“大楠”一起过去。他从车上拿两根棒球棒给邵晓伟和“大楠”。邵晓伟告诉他那人(周某甲)的特征。进店后,他用刀砍桌子一下,刀断了。他又用刀把顶在那人脖子上拖上车。到五龙街北头下车后,他打那人胳膊两棍,那人向南跑,邵晓伟和“大楠”追上后将其打倒躺在路中间。他将那人拖到路边。后来,邵晓伟说用棒球棒打那人嘴上一棍。二、2010年4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已判刑)纠集邵晓伟等人持砍刀等工具至文登市义乌市场程宇电玩城内,随意殴打该电玩城服务员蔡某,并将电玩城内两台游戏机、一台数币机砸坏,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99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蔡某(程宇电玩城服务员)陈述,2010年4月16日2时许,一名穿浅色衣服的男子(刘某甲)要她违反规定加游戏分,她没给加。一会儿后那男子带领三名青年到店内闹事。那男子一手拿刀、一手拿棍,并用棍打她头,后将她拽起来踢她腹部一下。另证实,后来邵晓伟与她QQ聊天时告诉她,当晚他参与在程宇电玩城闹事。2、被害人周某乙(程宇电玩城经理)陈述,2010年4月16日3时许,他接到“鹏子”(刘某甲)的电话,说要教训服务员。后他到游戏厅发现蔡某被打,扣篮王、小魔指游戏机、数币机各有一台被砸。3、证人刘某丙、朱帅某证实,2010年4月16日3时许在程宇电玩城上班期间,进去三四名男子将蔡某打了。后发现游戏厅被砸。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证实,程宇电玩城被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900元。5、随案移送光盘证实,邵晓伟、刘某甲打砸程宇电玩城的经过。6、被告人邵晓伟当庭供述,他参与了程宇电玩城闹事,且打砸店内机器设备。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0年4月16日3时许,在文登市义乌市场程宇电玩城因服务员(蔡某)不给他加游戏分,遂打电话纠集邵晓伟、“小立”等三人持砍刀等凶器殴打服务员,并将两台游戏机、一台数币机砸坏。综合证据:1、刘某甲于2013年1月29日在公安机关组织下,从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邵晓伟就是与他一起在五龙街老王串店门口附近殴打周某甲的人,且在2010年4月与他都在义乌程宇电玩城内闹事。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等情况。3、文登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4、(2005)文刑初字第60号、(2010)文刑初字第207号、(2012)文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邵晓伟、刘某甲的前科情况及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晓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邵晓伟、刘某甲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晓伟、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邵晓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晓伟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邵晓伟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甲的经济损失,周某甲表示对邵晓伟的行为予以谅解。该事实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晓伟无故纠集刘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受刘某甲纠集,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受邵晓伟纠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邵晓伟、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邵晓伟、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充分考虑,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邵晓伟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邵晓伟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再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2013)文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及对刘某甲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邵晓伟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撤销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2013)文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对邵晓伟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晓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王华胜代理审判员 刘净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