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肖春福、贺可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肖春福,贺可华,李宗龙,刘正亮,杜纪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诉讼代表人:孟庆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邢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大庄支行行长。被告:肖春福,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贺可华,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李宗龙,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刘正亮,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杜纪太,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以上被告李宗龙、刘正亮、杜纪太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以下简称沂南县农行)诉被告肖春福、贺可华、李宗龙、刘正亮、杜纪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农行委托代理人邢XX、被告肖春福、贺可华、李宗龙、刘正亮、杜纪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行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肖春福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年,借款由贺可华、李宗龙、刘正亮、杜纪太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春福辩称:我承名借款属实,当日我签字借款时,各担保人已经签字离开现场。我在开庭前已经偿还原告现金8000元,今后我将尽快付款。被告贺可华辩称:我担保借款属实,将尽快敦促被告肖春福付款。被告刘正亮辩称:我本人从未在原告处借款,也从未给他人担保借款,原告所起诉的借款我不知情。因为原告的该次起诉,我在沂南县农村信用社的部分存款被冻结,给我本人造成经济损失,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因账户被冻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杜纪太、李宗龙辩称:我们从未在原告处借款,也从未给他人担保借款,对原告所起诉的借款并不知情,原告所提供的我们二人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完全是伪造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贺可华向原告出具有被告贺可华本人签字的担保函,自愿为被告肖春福作保证,对被告肖春福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28日,原告沂南县农行与被告肖春福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春福在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内可循环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50%后归还部分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该借款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5月29日,被告肖春福从原告处取得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合约总额度50000元,可自助额度50000元,借款额度到期日2013年5月27日,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肖春福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付款8000元。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宗龙、刘正亮、杜纪太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调查材料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肖春福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由被告贺可华担保,审理中被告肖春福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被告肖春福、贺可华偿还借款本息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刘正亮虽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请求,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缴纳反诉费,按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春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按对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自2013年5月28日至结清之日止按上述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该项给付内容含被告肖春福已付款8000元;二、被告贺可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可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肖春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肖春福、贺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徐文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