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02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1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刘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26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1,男,1982年8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刘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李1、刘1伙同王煜辰(17岁,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五道口东源大厦地下一层夜半酒吧内,酒后无故滋事,对被害人陆(男,21岁)及李2(女,23岁)进行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陆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开放伤口,右颧部、左前臂皮擦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致被害人李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足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害人陆电话报警,被告人李1、刘1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其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1日,被告人李1、刘1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陆、李2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陆、李2对被告人李1、刘1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和解书,收据,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破案报告书,身份材料,证人李3、刘2、赵、冀、王、万、谢、曹、李4、董、边的证言,被害人陆、李2的陈述,被告人李1、刘1的供述,同案人王煜辰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刘1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刘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刘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