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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韩维钧与李上雅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维钧,李上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364号原告韩维钧,男。被告李上雅,男,汉族。原告韩维钧与被告李上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维钧、被告李上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维钧诉称,2012年11月8日14时50分,被告骑燃油助力车,在本市长乐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和创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13.31元、残疾赔偿金41547.8元、伤残鉴定费206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急救费12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计42798.8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医疗费2213.31元、伤残鉴定费2060元、急救费120元的主张。被告李上雅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描述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不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4时50分,被告李上雅骑助力车在本市长乐路88-2号由西向东行驶在快车道上时,与原告韩维钧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两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救治,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Ⅱ),医院建议原告卧床休息。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1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交通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法院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无充分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认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本地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可原告受伤后90天需要加强营养,并以每天15元计,共认可135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547.8元(29677元/年×14年×0.1),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于定残日已年满六十六周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1547.8元(29677元/年×14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案情,认可5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8400元(120天×70元/天),并提供护工证明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关于护理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60元/天×120天)。以上损失中,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15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00元,合计55097.8元,被告李上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5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上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维钧各项损失合计38568.5元。二、驳回原告韩维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韩维钧负担60元,被告李上雅负担1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