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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吴金龙与徐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龙,徐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吴金龙,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徐兴强,男,1988年2月2日生,汉族。原告吴金龙诉被告徐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龙诉称,2010年7月,被告徐兴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推诿搪塞,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兴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徐兴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明确载明,“今欠吴金龙现金人民币叁仟圆人民币(3000元),同意壹个月内还清,至2010年8月10日,逾期按2%每日计息。欠款人:徐兴强”。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兴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反证驳回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借款关系诉至本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本院支持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吴金龙借款人民币3000元,承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徐兴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审 判 长  姚建新代理审判员  蔡闻世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华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