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个体司机。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武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莉、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武某酒后驾驶山西0101242号蓝色运输型拖拉机,沿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大坡口时,发生与同方向行驶的前车追尾的交通事故,执勤民警接122指挥中心指令到达现场后,发现武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场对其行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248.4mg/100ml。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武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4.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提供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提供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武某酒后驾驶山西0101242号蓝色运输型拖拉机,沿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大坡口时,发生与同方向行驶的前车追尾的交通事故,执勤民警接122指挥中心指令到达现场后,发现武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场对其行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248.4mg/100ml。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武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4.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武某的询问笔录、陈述材料及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武某于2013年4月15日20时左右,其与同两个朋友在南寨村的朋友家吃饭,其喝了大约1斤左右的白酒,22时40分左右,其开车行驶至新城大坡时,与前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民警接指令后,到现场发现其涉嫌酒驾,现场经呼气酒精测试,248.4mg/100ml,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214.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式检测结果、照片证实,2013年4月15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武某酒后驾驶山西0101242的拖拉机,在新城大坡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248.4mg/100ml。后被口头传唤到尖草坪一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3、抽血照片和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武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14.42mg/100ml。4、被告人武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车辆查询信息证实武某为合法驾驶人员,涉案车辆可以上路行驶。5、被告人武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被告人武某无前科劣迹。6、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武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武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莉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京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