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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千住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亿佳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11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代表人:宋军耀,委托代理人:葛豫仙。委托代理人:龚益。被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君,被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明,被告:宁波千住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立君,被告:宁波亿佳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再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益公司)、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宁波千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住公司)、宁波亿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玮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270万元的范围内冻结了被告梦益公司、千住公司、亿佳公司在其开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益公司、金马公司、千住公司、亿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起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千住公司、亿佳公司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06201BY20121971、06201BY20121972),约定:被告千住公司、亿佳公司自愿分别为被告梦益公司在原告处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和最高债权不超过人民币270万元的限额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上述利息和费用等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被告千住公司、亿佳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梦益公司签订06201LK2012197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7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4%。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为确保被告梦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06201LK2012197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金马公司与原告签订06201BJ20121973号《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依主合同与被告梦益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2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根据被告梦益公司的申请,按约向其发放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0日,贷款金额为270万元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4%,贷款逾期后利率上浮50%,利息支付方式为季付加还付。后上述贷款到期,被告梦益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偿付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梦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70万元,利息48216元,合计2748216元,上述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算至2013年6月10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的罚息按年利率11.76%计算、复利按年利率11.76%计算;2.其余被告对被告梦益公司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梦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70万元,利息48216元,合计2748216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1.76%,以27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罚息,以48216元为基数计算的复利。被告梦益公司、金马公司、千住公司、亿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宁波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梦益公司提出贷款申请的事实;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梦益公司之间存在贷款关系及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马公司就保证事项作出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千住公司、亿佳公司就保证事项作出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梦益公司就具体单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进行约定,及原告向被告梦益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伍拾的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梦益公司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梦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金马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千住公司、亿佳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梦益公司,被告梦益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也可以要求被告金马公司、千住公司、亿佳公司按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梦益公司、金马公司、千住公司、亿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270万元,支付至2013年6月10日止的利息48216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1.76%,以27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48216元为基数计算的复利;二、被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千住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亿佳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90元,减半收取计14395元,由被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千住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亿佳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千住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亿佳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四被告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