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3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余秀蓉、李丹与邹奇文、郭光虎、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秀蓉,李丹,邹奇文,郭光虎,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3532号原告余秀蓉。原告李丹。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阳军,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永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奇文。委托代理人张成,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光虎。委托代理人陈仲秋,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姜子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娟,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秀蓉、李丹诉被告邹奇文、郭光虎、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氏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秀蓉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阳军,被告邹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郭光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秋,姜氏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龙,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秀蓉、李丹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邹奇文驾驶川Z151**号重型普通货车(该车挂靠被告姜氏物流公司,车主:郭光虎)由秦家镇方向经蒲眉路往尚义镇方向行驶,17时35分许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熊公村7-113号外路段时,与李开源驾驶并搭乘王学文的二轮电瓶车相接触,致二车受损、李开源当场死亡、王学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邹奇文所驾驶的川Z151**号重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了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邹奇文、郭光虎及姜氏物流公司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被告邹奇文、郭光虎、姜氏物流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38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邹奇文、郭光虎、姜氏物流公司前后共三次支付原告130000元,现尚欠25000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50000元。被告邹奇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其受雇于郭光虎,应该由郭光虎进行赔付。被告郭光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调解协议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是在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前签订的,即使没有被胁迫现象,该协议也显失公平,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原告的损失应该依法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赔偿金130000元。被告姜氏物流公司辩称:其与陈树全签订了川Z151**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协议,该车实际车主为陈树全,陈树全又将车辆出租给郭光虎,调解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王学文是在醉酒状态下搭车,应承担适当责任。川Z15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川Z151**号重型普通货车有超载现象,根据保险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免赔10%。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若原告以调解协议书主张权利,是原告与其他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其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邹奇文驾驶川Z151**号重型普通货车由秦家镇方向经蒲眉路往尚义镇方向行驶,17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熊公村7-113号外路段时,与李开源驾驶并搭乘王学文的二轮电瓶车相接触,致两车受损,李开源当场死亡、王学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9日,李丹与邹奇文、郭光虎、姜氏物流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1、甲方(邹奇文、姜氏物流公司)一次性赔付乙方(李丹)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00元(叁拾捌万元整):其中6月8日甲方已付给乙方人民币共计:30000元(叁万元整),甲方6月13日当日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7月30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剩余款项共计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由甲方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到姜氏物流公司,并由姜氏物流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2、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警备案一份,双方签字生效,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事后双方不得再发生任何纠纷。甲方:邹奇文,车主:郭光虎,(姜氏物流公司)姜子均,乙方:李丹。”庭审中,邹奇文、郭光虎均认可上述协议上是其真实签字,姜氏物流公司认可姜子均是其公司总经理,姜子均的签字代表姜氏物流公司。2013年6月13日,余秀蓉、李丹出具谅解书,内容为:“2013年6月7日下午5时35分,邹奇文驾驶车牌号为川Z151**的大货车在尚义到中心方向的大坟包处与尚义中店居委会居民李开源发生车祸,导致李开源当场死亡。事后,驾驶员邹奇文积极配合解决,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在该协议执行完以后,李开源家属谅解邹奇文,不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2013年6月27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眉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奇文和李开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王学文不承担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余秀蓉、李丹于2013年6月8日出具收条一张,表明收到邹奇文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6月13日、8月12日出具收条二张,分别表明收到郭光虎支付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共计收到130000元。还查明,李开源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死亡时年满62周岁,余秀蓉为李开源之妻、李丹为李开源之子。川Z151**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陈树全,2013年4月10日,陈树全与姜氏物流公司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将该车挂靠在姜氏物流公司,2013年6月1日,陈树全与郭光虎签订《协议》,将该车租赁给郭光虎,邹奇文系郭光虎雇佣的驾驶员。川Z151**号车在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眉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协议、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保险单、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开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与邹奇文、郭光虎、姜氏物流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属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有合同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邹奇文、郭光虎已赔偿原告130000元,剩余250000元未赔偿,协议也未对该款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有权要求协议相对人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邹奇文、郭光虎、姜氏物流公司给付尚欠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是以《调解协议书》主张权利,该协议上并无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签字或盖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给付赔偿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川Z151**号车在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购买了保险,邹奇文、郭光虎、姜氏物流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向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主张权利。郭光虎、姜氏物流公司主张《调解协议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显示公平,依法应予撤销,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光虎、邹奇文、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秀蓉、李丹交通事故赔偿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秀蓉、李丹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郭光虎、邹奇文、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