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孙晓磊与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晓磊,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上诉人孙晓磊因与被上诉人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孙晓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刚,被上诉人陈静的委托代理人夏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6日,孙晓磊向陈静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陈静现金玖万元(90000.00)孙晓磊2012.8.16”,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陈静向孙晓磊索要该笔借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孙晓磊偿还借款9万元。另查明,2012年10月27日,孙晓磊的父亲孙远广向陈静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收到陈静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孙远广2012.10.27”。2013年2月1日,陈静向孙远广出具收条2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孙远广借款80000.(捌万元整)陈静2013.2.1”,“今收到孙远广六个月利息9600陈静2013.2.1”。还查明,陈静与孙晓磊原系夫妻关系,曾于2008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2009年1月16日又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孙晓磊向陈静借款9万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则陈静有权随时要求偿还。孙晓磊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遂判决:被告孙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静借款9万元。上诉人孙晓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晓磊与陈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3日解除婚姻关系。2012年7月,双方共同借给孙远广9万元。2012年8月6日,陈静以孙远广借9万元未写借条为由,要求孙晓磊向其补写一张9万元借据,于是孙晓磊按陈静要求补写了借条。2012年10月27日,陈静又要求孙远广补写借据,孙远广在不知道孙晓磊已就同一笔借款向陈静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又向陈静出具了8万元借据(原借款9万元,此前孙远广已还给陈静1万元),这样,针对同一笔借款,孙晓磊与孙远广各自书写了一张借据。其后,孙远广已经返还8万元及利息9600元。2、双方2012年8月3日离婚后,感情破裂,不可能在离婚后十多天出借给孙晓磊9万元,而后于2012年10月27日向孙远广出借8万元。综上,孙晓磊与陈静之间不存在9万元借款关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静答辩称:2012年10月27日,陈静向孙远广出借的8万元已经还清。2012年8月16日,陈静向孙晓磊出借的9万元现金与孙远广的借款没有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孙晓磊和陈静之间是否存在9万元的借款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借款合同案件中,借条是借贷双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孙晓磊书写的借条内容清楚,意思表示明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书写该借条所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孙晓磊主张本案借条出具原因与孙远广2012年10月27日向陈静出具的借条原因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静也不予认可,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孙晓磊书写的借条,认定其与陈静之间存在9万元借款关系,并判令其返还并无不当。因此,孙晓磊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孙晓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