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四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叶子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叶子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四初字第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负责人:高铁兵,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旭光,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文荣,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子轩,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台湾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韵同,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述原、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文荣、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用其持有的金穗信用卡不断循环使用账户内信用额度进行透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卡号为×××3560的贷记卡拖欠透支本金人民币15661.39元以及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的方式计算,暂计至2012年7月17日止金额为人民币3707.55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贷记卡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的方式计算,暂计至2012年7月17日止为人民币927.72元);3、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贷记卡其他费用人民币307.64元,该贷记卡人民币账户欠付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合计为人民币20604.30元;4、判令被告上述贷记卡美元账户拖欠透支本金1220.47美元以及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的方式计算,暂计至2012年7月17日止金额为291.88美元);5、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贷记卡美元账户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的方式计算,暂计至2012年7月17日止为72.60美元);6、判令被告支付还清上述贷记卡美元账户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超限费(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的方式计算,暂计至2012年7月17日止为18.36美元);7、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贷记卡美元账其他费用10.07美元,该贷记卡美元账户欠付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合计为1614.01美元;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求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3、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人民币账户及美元账户);4、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5、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被告辩称:对欠款本金没异议,被告没有弄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如何计算。除本金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已经远远超过原告的本金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子轩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双币信用卡,原告审核后予以批准,卡号为×××3560。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持卡人超过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第四条第五款约定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四条第七款约定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领用合约上并附有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载明取现费等各项费用的收费标准。原告在庭审时称,其他费用包括取现费和服务费,有些表述为取现费,有些取现费表述为服务费。原告并表示诉讼请求第2、3、4、5、6、7项请求的各项项目就是起诉状载明的金额,上述金额是固定不变的,只有利息是持续计算的。被告叶子轩持卡使用账户内信用额度进行透支,截至2012年7月17日,被告透支本金人民币15661.39元、利息人民币3707.55元、滞纳金人民币927.72元、其他费用人民币307.64元、本金美金1200.47元、利息美金291.88元、滞纳金美金72.6元、超限费美金18.36元、其他费用美金10.07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叶子轩为台湾居民,故本案属于涉台合同纠纷,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和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告的住所在珠海市香洲区,本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且双方又在庭审中选择本院作为管辖法院。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信用卡领用合约还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双方在庭审时选择适用中国大陆实体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国大陆的相关实体法律。原告与被告叶子轩签订的金穗双币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叶子轩应向原告偿还截至2012年7月17日透支的本金人民币15661.39元、利息人民币3707.55元、滞纳金人民币927.72元、其他费用人民币307.64元、本金美金1200.47元、利息美金291.88元、滞纳金美金72.6元、超限费美金18.36元、其他费用美金10.07元,并偿还从2012年7月18日至付清之日以人民币15661.39元及美金1200.4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子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截至2012年7月17日透支的本金人民币15661.39元、利息人民币3707.55元、滞纳金人民币927.72元、其他费用人民币307.64元、并偿还从2012年7月18日至付清之日以人民币15661.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子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截至2012年7月17日透支的本金美金1200.47元、利息美金291.88元、滞纳金美金72.6元、超限费美金18.36元、其他费用美金10.07元,并偿还从2012年7月18日至付清之日以美金1200.4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淼代理审判员 曹阳春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封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