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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高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高民初字第361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韩国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3日在黑龙江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达十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8月3日在黑龙江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在韩国共同生活近4个月后,原告回国独自生活至今。被告经本院采取涉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不能,后又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年以上,且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及辩解权利的放弃,就原、被告离婚事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原、被告各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红雨审判员  魏亦斌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曲玉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