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柯真利与徐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真利,徐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柯真利,男,1964年7月6日出生。被告徐清,男,1963年4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苏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鹭杰,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真利与被告徐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云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真利、被告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真利诉称,2012年6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徐清驾驶闽D×××××号小型客车沿206线由南往北行驶,在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原告柯真利驾驶的闽D×××××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员胡宗文受伤的损害后果。后原告就医治疗,被告未能先支付医药费,原告无经济能力故未住院治疗。此后原告时常头晕并伴有失忆症状,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直至近期方有好转。原告系习武之人,练有千钧坠、童子功,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生活来源依靠体力,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体力不支未能继续习武,武功尽废。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09.65元,误工费18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460元,内家武功损失费20000元,计24089.65元。被告的闽D×××××号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清赔偿原告柯真利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24089.65元;二、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柯真利的经济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闽D×××××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提供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赔付另一伤者胡宗文4804.99元和车损100元。2.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依法不同意赔偿原告诉求费用,理由如下:(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9日,原告诉求已超过法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费、内家武功损失费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赔偿。被告徐清辩称,该事故交警已经处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靠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13时20分,被告徐清驾驶闽D×××××号小型客车沿206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同安车站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原告柯真利驾驶的闽D×××××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柯真利及其车上人员胡宗文受伤的损害后果。同安交警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第35021252012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柯真利、胡宗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柯真利到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作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50.15元。医生建议休息一周。2013年7月24日,柯真利再次到厦门第三医院作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59.50元。2012年8、9月间,柯真利多次打电话要求徐清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闽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柯真利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三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徐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亦均未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柯真利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柯真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确定及各赔偿义务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柯真利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9日,事故发生后柯真利多次要求被告徐清赔偿,徐清未履行赔偿义务,故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其主张被告赔偿并无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柯真利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柯真利主张医疗费1109.65元,由于其提供的三张医疗费票据共为1009.6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009.65元。2.柯真利误工费1820元(14天×130元/天)。误工时间,2012年6月9日,医院建议休息1周,加上2013年7月24日的门诊,共计8天;柯真利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30元计算依据不足,可按厦门市农林牧渔的标准即每天100元计算,计800元。3.柯真利主张交通费200元,虽然其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交通费确属就医治疗所必需的,本院酌定为50元。4.柯真利主张营养费500元,因柯真利的受伤伤情轻微,且没有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柯真利主张摩托车损失费460元。因柯真利未提供摩托车损坏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柯真利主张内家武功损失费20000元,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59.65元。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闽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应赔偿柯真利1859.65元。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真利人民币1859.65元;二、驳回原告柯真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徐清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云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小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