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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守德与被告罗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守德,罗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1059号原告黄守德。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罗伟。原告黄守德与被告罗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守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守德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9680.12元,伙食补助费455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8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6428.12元。被告罗伟辩称,原告系我雇佣的司机,肇事时虽然原告负全责,但我有座位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该由我承担的部分我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12时30分许,黄守德驾驶辽AC81**号/辽A63**挂货车行驶至京沈高速北京方向586公里处,与同方向张新成驾驶的蒙E349**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黄守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此案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守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在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91天,其中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75天,诊断为“右髌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股骨内踝软骨面骨折、右髌韧带及内外副韧带断裂、面部及胸部外伤、右前臂烧伤2%度”,出院后休息2周,现已治疗终结。支出医疗费17779.34元(被告罗伟已给付原告)。2013年11月18日,原告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守德右下肢伤残为10级,支出鉴定费880元。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9680.12元,伙食补助费45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1876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常驻人口登记卡2份、诊断书1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做司机工作,月工资4500元,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数额偏高,本院不予支持,应给付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伟赔偿原告黄守德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9680.12元,伙食补助费45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18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128.1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