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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孙春霞与王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霞,王永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185号原告:孙春霞。委托代理人:张体荣。被告:王永林。委托代理人:周斌照。委托代理人:何俊。原告孙春霞为与被告王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霞的委托代理人张体荣、被告王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照、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霞起诉称:原告孙春霞与被告王永林于2013年4月15日前发生业务关系,被告欠原告12,66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林虽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答辩称:被告王永林是与胡坚做生意的,由于广告推销电池才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不认识原告,一直与胡坚进行业务往来。2013年7月25日,胡坚有一条要求被告尽快打款的短信,把账户户名和款项发送给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10,000多元的数额难以理解,双方结算后只剩下5,600多元货款未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孙春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款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永林共欠原告货款12,660元的事实。被告王永林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2、胡坚于2013年7月25日发送的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货款5,630元的事实。3、电话录音机书面整理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3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5,630元是扣除被告应归还给原告的电瓶后计算得出的钱。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录音中胡坚曾说到“其中有10组电池是在王永林处”,该10组电池并不计算在5,630元内。根据双方的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孙春霞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王永林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王永林提供的证据2、证据3经原告孙春霞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春霞与被告王永林之间存在电池买卖合同关系,业务经办人为胡坚。2013年4月2日,被告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欠款3,66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欠款9,000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业务员胡坚通过短信向被告催收货款5,63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业务员胡坚通过电话确认尚欠的货款为5,000多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660元,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孙春霞为个体工商户绍兴市越城区桑铂士电池销售中心业主。本院认为,原告孙春霞与被告王永林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际欠款的金额,虽原告提供的欠款单记载为12,660元,但根据原告业务员胡坚与被告之间额短信及通话记录显示,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王永林尚欠的金额为5,630元。原告称除此5,630元货款外,被告处尚有10组蓄电池需要归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林应支付给原告王永林货款人民币5,6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负担34元,由被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11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