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秦红显与周文涛、郑州全日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红显,周文涛,郑州全日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466号原告秦红显,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81********,住河南省郏县冢头镇李梓楼村*号。委托代理人郑秀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明恩,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文涛。被告郑州全日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尚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宏杰、牡丹,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红显与被告周文涛、被告郑州全日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日通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红显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周文涛、被告郑州全日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红杰、牡丹,被告平安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红显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周文涛驾驶的豫A×××××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郑州全日通物流有限公司)与秦红显驾驶豫A×××××号出租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认定:周文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秦红显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停车费、评估费、拆检费、营运损失、交通费等共计3699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文涛辩称:其愿意赔偿,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是被告全日通公司的员工。被告全日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费用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愿意赔偿,周文涛是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是在上班时间。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豫A×××××号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商业险部分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和交通费按主次责任赔偿百分之七十;2、对停车费、评估费、车辆营运损失、拆检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赔偿;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2、评估书,证明车损的费用是21688元;3、评估费、停车费、交通、拆检费等发票,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4、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证明营运损失;5、汽修厂证明,证明维修时间;6、提车单复印件,证明提车时间,用于计算营运损失;7、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证明原告车辆手续齐全;8、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受损车辆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平安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定损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原告提供修车发票;对证据3,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交通费数额过高;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盖的是信访专用章;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判定,由原告提供发票印证;对证据6不予质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只要能够证明车损是由原告支出的就无异议。被告全日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应当提供发票和维修清单,对天数有异议,评估费和拆检费过高,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周文涛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郑州全日通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秦红显提交的证据1、2、3、4、7、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全日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被告周文涛的从业资格证,证明该车辆手续齐全资格合法,保单证明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秦红显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文涛、被告平安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全日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条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赔偿间接损失。原告秦红显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文涛、被告全日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文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17日,被告周文涛驾驶的豫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经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开第五大街与经北一路交叉口时,与秦红显驾驶豫A×××××号轿车沿经开第五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认定:周文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秦红显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3)4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688元。原告因此事故还支出停车费330元、评估费968元、拆检费2450元、交通费1000元等费用。原告秦红显驾驶的豫A×××××号轿车车主是周乐杉,原告承包该车用于出租车经营,双方签订有《车辆承包合同书》,约定,如发生车辆丢失、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的部分和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由原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周文涛是郑州全日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豫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郑州全日通物流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是周文涛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周文涛驾驶豫A×××××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秦红显驾驶豫A×××××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根据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周文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红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文涛在上班时间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履行其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日通公司承担70%责任,被告周文涛不承担责任。因豫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1668元、停车费330元、拆检费2450元、评估费968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营运损失10560元,其提交了郑州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但是未提交能够证明停运时间的充分证据,且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程度,本院酌定停运时间为15日,根据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营运损失为:224.32元/日×15日=3364.8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车辆受损的程度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秦红显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1668元、停车费330元、拆检费2450元、评估费968元、营运损失3364.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9180.8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不予赔偿停车费330元、营运损失费3364.8元,共计3694.8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27180.8-3694.8)*70%=16440.2元,剩余(330+3364.8)*70%=2586.36元应由被告全日通公司赔偿。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红显一万八千四百四十元零二角;二、被告郑州全日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红显二千五百八十六元三角六分;三、驳回原告秦红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四元,由被告郑州全日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