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5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055号原告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木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情意、黄鹏飞,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蔡跃峰、张炳华,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英豪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鹏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豪物流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闽C258**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闽C258**车)、闽C3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简称闽C35**挂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3日00时起至2012年6月2日24时止。同时原告又向被告投保了货物保险,保险日期为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2011年7月2日03时40分,龙友才驾驶闽C914**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闽C914**车)闽C1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简称闽C18**挂车),沿长深高速(宁杭)宁杭方向行驶至2153KM处,与李海红驾驶的闽C258**车、闽C35**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货物受损,闽C914**车乘员张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第32029482011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龙友才负主要责任;李红海负次要责任;张树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无锡交警高速公路第四大队调解,龙友才承担70%责任,李海红承担30%责任,原告赔付给闽C914**车的各项损失83613.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清楚,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其所承包负有保险责任,这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但被告拒绝赔偿,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795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依法设立的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人,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答辩人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应提供保险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的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及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检验合格的行驶证。否则,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的驾驶员应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被保险人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运输证,因此,原告应提供驾驶营业货车所需证件,否则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3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的,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14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保险机动车修复费用等有关费用票据。本案原告仅提供了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保险车辆修复费用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未经答辩人核定,原告也未提供车辆修复费用票据,因此,答辩人有权不予赔付。三、原告所遭受的货物损失中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未超过其所投保的路上运输冷藏货物险的绝对免赔数额,因此其向答辩人主张要求赔偿保险车辆货损没有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四、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3条的约定:第三者的机动车或其它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的,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第15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下列材料:第三者财产损失修理发票,涉及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还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本案原告仅提供了其单方与第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答辩人有权重新核定第三方损失,对于无法证实的第三方损失,答辩人有权不予赔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英豪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行驶证,证明原告为闽C258**车、闽C35**挂车的登记车主;4、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身份证,证明李海红具有驾驶资格;5、保险单,证明投保的事实;6、出险通知书及查勘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现场勘查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的各方责任及经交警调解事故各方达成调解的事实;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后,原告赔偿给闽C914**车、闽C18**挂车的车损、货损、施救费、医疗费等83613.4元的事实;9、闽C35**挂车事故损坏修复费用评估鉴定报告书、维修费发票及勘查报告,证明闽C258**车、闽C35**挂车的车损、货损共计57539元的事实;10、保险公司理赔资料,证明赔偿事项及赔偿金额经过被告确认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投保车上货物险,其主张被告赔偿其车上货物损失没有依据;对证据6出险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出险通知书显示原告已经确认本案事故中的人伤无需索赔,原告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查勘报告:真实性不予确认,没有加盖相应的公章;对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定书中的赔偿协议为原告与第三人自行达成,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有权对原告和第三人的损失进行重新核损。同时,认定书显示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只需在原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求主张被告对其全部损失进行赔偿没有依据;对证据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真实性不予确认,在第三方未出庭作证证实其实际收到该款项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原告实际支付了该款项,且付款人曾华哲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明。且原告自行支付给第三方的损失赔偿额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9评估鉴定报告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报告书为原告单方委托,该车辆损失情况,未经被告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关联性不予确认。查勘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报告显示车上货运损失为17979.27,属于原告方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为17979.27×30%=5393.78元。从原告提供的路上运输冷藏货物险的保险单内容可以看出,该保险的绝对免赔额为6000元。据此,原告所遭受的车上货物损失,被告无需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正华商贸公司货损价值单、承运协议、装车单、事故经过:真实性不予确认。查勘定损记录、现场查勘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对证据10保险公司理赔材料:材料加盖厦门分公司的理赔章,证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已经得到理赔,原告再行主张没有依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车辆估损单、车损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施救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费用过高不尽合理,经核定三者车辆施救费用定为1350元。吊车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运费收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吊装费:真实性没有异议,时间为2012年10月7日,与事故时间相距过长,且单位与之前吊装公司主体不同,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高速施救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施救单位与之前施救主体不同,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作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损失估价清单: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评估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赔偿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协议为事故向对方与其货主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确定相关损失的依据。发货明细表:真实性不予确认。财产损失清单:未加盖合法有效的印章,真实性不予确认。模切机损坏部位及费用:真实性不予确认,由第三方单方确定,未经被告核定。货物运输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未加盖任何公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享有的免责情形;2、投保单,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保险人已经就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相关保险合同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免责事由,被告以免责事由来请求免赔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英豪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4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的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合格;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现场勘查及原告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赔偿相关车损、货损、施救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5、证据10、证据11证实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及原告就本案事故向被告提出理赔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英豪物流公司以其所有的闽C258**车、闽C35**挂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3日00时起至2012年6月2日24时止,其中闽C258**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9104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万元,闽C35**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7032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万元,另原告英豪物流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陆上运输冷藏货物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24时止,该保单保险责任仅承担由于投保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货物直接损失,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20万元,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人民币20万元;冷藏车承运的货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人民币6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2011年7月2日03时40分,龙友才驾驶闽C914**车、闽C18**挂车沿长深高速(宁杭)宁杭方向行驶至2153KM处,与李海红驾驶的闽C258**车、闽C35**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货物受损,闽C914**车乘员张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日,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第32029482011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龙友才负主要责任,李红海负次要责任,张树荣无责任。2011年9月22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邱华镇、曾华哲分别代表事故双方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一、闽C258**、闽C35**挂车的损失:车损39560元、货损17979元,计57539元;二、闽C914**车、闽C18**挂车的损失:车损14200元,货损351819元,施救费11650元,吊车费15300元,张树荣医药费、误工费6000元,计398969元;三、各方(龙发才方承担70%,李海红承担30%)按比例承担赔偿。四、交强险除外。调解当日,闽C258**车、闽C35**挂车赔付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医药费等的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83613.4元。本院认为,原告英豪物流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货物运输承运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原告英豪物流公司依约履行投保人义务后,有权就其投保车辆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要求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其他费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关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体现事故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对损害赔偿责任已实际履行,在被告未对原告和第三人的损失进行重新核损或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损失金额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可作为理赔参考依据。结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如下:一、交强险部分:原告在交警调解下支付闽C914**车、闽C18**挂车驾驶员张树荣医药费6000元,该部分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内;闽914**车、闽C18**挂车财产损失限额各2000元;两项合计10000元。二、车辆损失险部分:闽C258**车、闽C35**挂车车辆损失险计算方法:(车损3956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30%=10668元;三、闽C258**车、闽C35**挂车货损险部分:货损17979.27元×30%=5393.78元,因该保险的绝对免赔额为6000元,该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四、第三者商业险部分:(闽C914**车、闽C18**挂车车损14200元+货损351819元+施救费11650元+吊车费153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30%=116690.7元。以上四项合计137358.7元。综上,原告关于上述赔偿金额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方自行承担部分货损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款137358.7元。二、驳回原告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朝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巧毅一、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