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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溪法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正音音响(惠州)有限公司与李青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音音响(惠州)有限公司,李青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溪法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正音音响(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龙溪镇龙岗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姜太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军,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桑磊,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青山。委托代理人李小锁。原告正音音响(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青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3年6月26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三、劳动者工作岗位:机械室组长。四、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劳动者平均工资数额:2448元。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因变更劳动约定和未依法购买社保,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高温津贴已过双方于2003年10月23日与原告实际建立劳动关系,从被告入职到被告向仲裁委仲裁的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交付社保,所以被告应当是从2003年10月23日就应当知道被告没有为被告交付社保,其诉讼时效的时同为2003年10月23日,明显被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期;被告担任机械组组长,负责现场管理,原告生产的产品是音响,车间的温度有较高的要求,温度一般不超过32°C,因此原告不需要支付高温津贴的。被告答辩:原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因为我方在上班时间,不知道工厂应该为我方购买社保和签订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2日才知道自己被侵权,因此我方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464元;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工作性质与事实不相符,被告是在生产车间锯木板,车间没有空调及相关降温措施,故要求原告支付被告高温津贴750元;车间里的风扇是对着机械吹的。六、双方发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4月2日。七、劳动者工作年限:10年。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13464元;拖欠高温补贴750元。九、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4月2日。十、仲裁请求:非终局: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高温津贴750元;3、请求被申请人双倍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57500元。十一、仲裁结果:非终局:一、由被申请人(原告)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经济补偿金13464元;高温补贴750元。十二、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464元及高温补贴75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6月2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但原告于同年10月23日才登记成立,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3年10月23日建立,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448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罗阳镇小金,现原告未依法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故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提出仲裁申请时已过诉讼时效,但在举证时间内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九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2008年1月1日)按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448元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13464元(2448元×5.5)。关于高温津贴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发放被告2012年高温津贴,根据《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原告应按每月150元标准计发被告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高温津贴共7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正音音响(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李青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64元、2012年高温津贴750元,合计14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