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资源县三源水电有限公司、蒋金成、贺敏、何程、罗忠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资源县三源水电有限公司,曾飘,蒋德荣,资源县定益电站有限公司,蒋金成,罗忠生,贺敏,何程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资源县三源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河。委托代理人:童安乐。上诉人(一审被告):曾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德荣。委托代理人:刘荣生。一审被告:资源县定益电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成。委托代理人:蒋荣和。一审被告:蒋金成。委托代理人:蒋荣和。一审被告:罗忠生。一审被告:贺敏。一审被告:何程。上诉人资源县三源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上诉人曾飘因与被上诉人蒋德荣、一审被告资源县定益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益公司)、蒋金成、贺敏、何程、罗忠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2)资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庆河及委托代理人童安乐、上诉人曾飘、被上诉人蒋德荣及委托代理人刘荣生、一审被告定益公司和蒋金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荣和、一审被告罗忠生出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何程、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蒋德荣与被告蒋金成、贺敏在资源县河口乡八里坪木材检查站边合伙修建电站,注册成立了资源县定益电站有限公司。截止2003年11月9日,原告蒋德荣共向电站投资201500元。2005年1月6日,被告蒋金成、贺敏在原告蒋德荣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何程、罗忠生、曾飘签订了“资源县定益电站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定益公司的所有股份和所有资产以41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何程、罗忠生和曾飘,何程、罗忠生和曾飘于当日确定何程为定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忠生为监事,事后又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蒋德荣对以上事项不予认可,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全州县人民法院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作出了确认转让无效的判决,工商行政部门随即也恢复了定益电站的营业执照和股东登记。2006年2月15日,何程作为资源县定益公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资源县浔江水电开发公司(即现今的资源县三源水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庆河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定益公司的所有权益和资产转让给三源公司,2006年7月6日,二公司签订了《资产交接书》,并办理了资产交接手续,加盖了二公司的印章,定益公司的交接人是罗忠生,三源公司的交接人是李庆河。同时查明,资源县招商局、资源县水利局和资源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三源公司的申请,分别于2006年7月17日、7月18日和7月20日作出了变更资源县定益水电站的建设单位为资源县三源水电有限公司的批复,原告蒋德荣为此以定益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相关批复,法院驳回了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法院撤销了定益公司原始股东蒋金成、贺敏于2005年1月6日与何程、罗忠生、曾飘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恢复了定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股东登记,原告蒋德荣仍是定益公司的股东,定益公司权益和资产的转让应召开股东会议,由股东会议作出决定。该案中的项目和资产转让,应告知公司的股东并召开股东会议,而被告定益公司没有按该规定处理相关事宜,没有征求原告蒋德荣的意见,损害了蒋德荣作为股东的权益,故该项目转让和资产交接书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二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和资产转让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二公司的股东不宜作为被告,只能列为第三人,但该案的处理没有损害股东个人的利益,不再作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被告资源县定益电站有限公司与资源县三源水电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5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和2006年7月6日签订的《资产交接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资源县三源水电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资源县三源水电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未依法查明原审被告定益公司股权转让、变更股权登记、资产转让、恢复股权登记的时间等重要事实,无视公司股东与公司法人之间的本质区别,将股东权益与公司利益与公司对外民事行为相混淆,错误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三源公司与定益公司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及《资产交接书》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蒋德荣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上诉人三源公司与原审被告定益公司所签项目转让《协议书》及《资产交接书》并未涉及他人利益,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只能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权主张;二、被上诉人蒋德荣不是三源公司受让定益公司项目时定益公司的股东,无权主张权利。2005年1月20日定益公司因股权转让而变更工商登记,至2009年1月20日资源县工商局恢复被上诉人的股权登记,五年期间,被上诉人不是定益公司的股东,2006年上诉人与定益公司签订合同时,定益公司的实际股东为何程、罗忠生和曾飘,何程为法定代表人,何程代表定益公司与上诉人三源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及《资产交接书》合法有效。三、原审被告蒋金成及贺敏2005年1月6日将定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何程、罗忠生、曾飘,2008年被法院确认为股权转让无效,与2006年的项目转让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对这一股权转让行为并不知情。因此,上诉人与定益公司签订和实际履行项目转让《协议书》及《资产交接书》的整个过程完全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已善意取得电站项目的相关资产;四、上诉人与定益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定益公司名下的“定益电站”资产项目及其权益转让给上诉人,经资源县招商局、水利局、国土资源局、发改局等政府职能部门批准,变更“定益电站”建设单位为上诉人,上诉人另选址并投入900多万元建设完成,并于2007年并网投运,上诉人为此电站的实际所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三源公司与定益公司2006年2月15日和7月6日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及《资产交接书》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蒋德荣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曾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蒋德荣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是:一、2005年1月蒋金成、贺敏将定益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何程、罗忠生和曾飘。2006年2月,定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程与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河签订电站资产及权益转让《协议书》,同年7月又签订《资产交接书》。2006年7月,定益公司和三源公司分别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将定益电站项目建设单位变更为三源公司,当月获得相关职能部门批准,2006年12月被上诉人蒋德荣才提起2005年的定益公司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请。从整个转让过程可以看出,2006年签订电站资产及权益转让《协议书》和《资产交接书》时,被上诉人蒋德荣不是定益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在本案中无诉权。二、定益公司和三源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任何股权和产权纽带关系,互不隶属,2006年2月定益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与三源公司签订电站资产及权益转让《协议书》和《资产交接书》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任何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电站资产转让项目经资源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电站的建设单位变更为三源公司,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三源公司完全享有定益电站的物权及权益是无可厚非的。被上诉人请求确认2006年2月15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和2006年7月6日签订的《资产交接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蒋德荣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九)项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定益公司的股东,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定益公司权益和资产的转让应召开股东会议通过,但定益公司并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在没有告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对公司权益和资产进行了转让,损害了被上诉人作为股东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益公司与上诉人三源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和《资产交接书》因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而无效。二、被上诉人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定益公司与上诉人三源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和《资产交接书》直接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三、上诉人与定益公司于2006年2月15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和2006年7月6日签订的《资产交接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情形,2006年5月15日,资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蒋舒发诉定益电站拖欠工程款一案,是在上诉人三源公司与定益公司签订《资产交接书》和资源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批复之前,在此诉讼中法院已将被上诉人蒋德荣以定益电站股东的身份追加为被告,被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股东权益被侵害,之后,被上诉人多次与三源公司提出异议和主张权利,三源公司一直拖延,导致被上诉人到2006年12月才起诉,上诉人知道这一情况,还加速完成与定益电站的资产交接,是恶意行为,不能适用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一审被告定益公司及蒋金成陈述称,一、被上诉人蒋德荣诉请的是确认上诉人三源公司与定益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资产交接书》无效。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表明,蒋德荣是定益公司的合法股东之一,项目转让协议和资产交接书无疑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蒋德荣是本案适格原告;二、上诉人三源公司取得定益公司的资产权益是不合法的。已经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07)全民初字第27号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桂市民终字第333号判决书表明,上诉人曾飘及罗忠生、何程从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这一期间对定益公司的控制是非法的,上诉人三源公司至少在2006年5月15日就应该知道其与定益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和资产交接书是非法的,其在主观上不是善意的;三、上诉人三源公司取得定益公司的资产权益的《协议书》其法律效力在形式上至今也还处于待定状态。定益公司将公司资产权益悉数转让出去,是公司经营方面的重大事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没有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决定,只有李庆河一人签名,转让协议必然会被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罗忠生陈述称,被上诉人蒋德荣若是定益公司的股东,为什么五年从未去过电站。上诉人三源公司依协议取得定益公司的资产权益并给付了相应价款,在转让资产时,我们都不知道蒋德荣是定益公司股东,一审判决认定三源公司与定益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和《资产交接书》无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德荣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何程、贺敏未作陈述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曾飘提交2006年1月9日定益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2006年2月15日定益公司转让电站项目是经过当时的全体股东同意的。被上诉人蒋德荣认为该股东会决议不真实,不是当时所写,并申请鉴定股东签名的形成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的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蒋德荣提交2005年1月6日定益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股东变更“蒋德荣”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是其他股东恶意串通所为。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公司对外的合同效力确认纠纷,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股权转让事宜,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股权侵权纠纷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6年12月蒋德荣向全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蒋金成、贺敏与何程、罗忠生、曾飘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2007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股权转让无效,2008年5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决。2009年1月20日资源县工商局恢复被上诉人蒋德荣的股权登记。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蒋德荣在本案中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2、股权转让被确认无效后是否导致公司资产转让无效。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蒋德荣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蒋德荣作为定益公司的原始股东,虽然在2005年1月被另外两个股东蒋金成、贺敏非法转让其股权给何程、罗忠生和曾飘,工商登记取消了上诉人蒋德荣的股东资格,但2008年经过司法程序确认被上诉人蒋德荣为定益公司合法股东,2009年1月20日资源县工商局恢复被上诉人蒋德荣的股权登记。在此期间,何程、罗忠生和曾飘作为定益公司的股东,将定益公司的财产转让出去,有可能侵害定益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因此,本案涉讼的项目转让协议与作为定益公司股东的被上诉人蒋德荣有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蒋德荣作为本案的一审原告,请求确认本案涉讼的转让协议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条件,其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股权转让被确认无效后是否导致公司资产转让无效问题,从本案股权转让和项目转让的时间上来看,2005年1月6日股权转让,定益公司与三源公司是在2006年2月15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7月12日签订《资产交接书》,2006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蒋德荣向法院起诉主张其股东权利,而恢复被上诉人的股权登记是2009年1月,因此,从2005年1月至2009年1月,定益公司工商登记的合法股东为何程、罗忠生和曾飘,项目转让协议有定益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何程签字,当时转让协议是定益公司和三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在项目转让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三源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因此,定益公司与三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在2006年2月15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7月12日签订《资产交接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至于股权转让于2008年被依法确认无效,2009年1月被上诉人作为定益公司的股东资格被恢复后,其请求确认何程、罗忠生和曾飘转让定益公司的资产转让协议也应随之无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资源县招商局、水利局、发改局根据定益公司和三源公司的申请,分别于2006年7月17日、7月18日和7月20日作出变更定益水电站的建设单位为三源公司的批复,三源公司根据此批复和转让协议实际取得了电站的建设资格,并重新选址,投资建设完成,且已并网发电,成为电站的实际所有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源公司在签订协议时知道股权转让无效情形,因此,三源公司在整个项目转让过程中都是善意的,且已支付了合理对价4102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三源公司依法已善意取得电站建设项目的相关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蒋德荣主张何程、罗忠生和曾飘不是定益公司的合法股东,其处理公司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请求确认上诉人三源公司与定益公司2006年2月15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和7月6日《资产交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蒋德荣的股权被非法转让对其造成的损失可依法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股东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2)资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蒋德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资源县三源水电有限公司、曾飘各已预交50元),二审公告费720元,合计920元,由被上诉人蒋德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文波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朱孟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