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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99号原告:汤某某,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凤刚,1970年4月12日出生,男,汉族,临沂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主某某,女,199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元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刚与被告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原于201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跟请一直不好,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主某某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椐原、被告举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主某某系合法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对待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对原告汤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元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