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刑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孙宏斌抢劫罪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宏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吉刑再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孙宏斌,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八纬路*号。因殴打他人、抢夺、盗窃多次被行政拘留、教养;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12月27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存疑不起诉而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3月7日被逮捕。现于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辩护人谢俊山,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宏斌犯抢劫罪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长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1)吉刑监字第12号再审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君、代理检察员张振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宏斌及其辩护人谢俊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宏斌伙同金全忠(已判刑)、王军(在逃)预谋后,金全忠以到长春市能买到便宜车为由,骗取被害人纪茗瀚的信任,开出以金全忠为收款人的四张银行汇票,共计人民币150万元。1999年4月14日,金全忠将随身携带汇票的纪茗瀚从沈阳骗至长春市。次日7时许,金全忠与王军合谋以验票为由,将汇票交由金全忠保管。后孙宏斌伙同金全忠、王军以提车为由,与纪茗瀚同乘金全忠驾驶的纪茗瀚的轿车,当车行至长春市绿园区第19中学附近时,王军用事先准备好的领带勒纪茗瀚的脖子,纪茗瀚呼救时,金全忠用拳打纪茗瀚头部,孙宏斌用刀刺纪茗瀚数刀,后因纪茗瀚反抗致撞车,金全忠携带抢得的四张汇票逃离现场。后通过庄永胜(长春汽车经销商)兑换人民币47万元,庄永胜发现银行汇票有问题,找到金全忠将45万元追回。经法医鉴定:纪茗瀚之外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追缴148万元汇票返还纪茗瀚。一审判决认为,孙宏斌在抢劫前与同案有预谋并刀扎纪茗瀚数刀,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起主要作用,孙宏斌且系累犯,不足以从轻处罚。故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孙宏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2007)长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同案金全忠赔偿被害人纪茗瀚经济损失人民币59912.98元的连带责任。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王军翻供后、孙宏斌在判决生效后、金全忠现阶段的供述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孙宏斌、金全忠、王军三人共同策划、实施,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抢劫数额巨大,在抢劫过程中,孙宏斌持刀致被害人轻伤,且系累犯并有多次前科,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孙宏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是,孙宏斌未参与犯罪预谋也未持刀扎刺被害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孙宏斌伙同金全忠(已判刑)、王军(已判刑)预谋后,金全忠以到长春市能买到便宜车为由,骗取被害人纪茗瀚的信任,开出以金全忠为收款人的四张银行汇票,共计人民币150万元。1999年4月14日,金全忠将随身携带汇票的纪茗瀚从沈阳骗至长春市。次日7时许,金全忠与王军合谋以验票为由,将汇票交由金全忠保管。后孙宏斌伙同金全忠、王军以提车为由,与纪茗瀚同乘金全忠驾驶的纪茗瀚的轿车,当车行至长春市绿园区第19中学附近时,在车内三人分别对纪茗瀚实施了领带勒颈、拳打头部、刀刺数刀的行为,后因纪茗瀚反抗至撞车,金全忠携带抢得的四张汇票逃离现场。当日,通过庄永胜(长春汽车经销商)兑换人民币47万元,庄永胜发现银行汇票有问题,找到金全忠将45万元追回。经法医鉴定:纪茗瀚之外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追缴148万元汇票返还纪茗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纪茗瀚的陈述和原审被告人孙宏斌、金全忠、王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与三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三名原审被告人之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医院诊断、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纪茗瀚损伤构成轻伤及收缴的银行汇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宏斌与金全忠、王军预谋后,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孙宏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孙宏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罪与量刑,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逢春代理审判员 戴秋野代理审判员 王铁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晓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