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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20-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赵文入、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文入;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浔民初字第334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负责人谭远明,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昌春,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季良,该行职工。 被告赵文入,男,1976年2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桂平市。 被告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农业局内。 法定代表人李晨,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桂平农行)与被告赵文入、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柒彩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红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入、高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平农行诉称,被告赵文入于2010年2月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买肥料、种子,期限为可循环3年。经审查,原告同意其申请,并于同年2月3日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0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提供贷款50000元给被告赵文入作为购买肥料、种子资金,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率基础上上浮30%,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的1.3倍。被告高科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本息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赵文入,但被告赵文入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至2013年6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44.74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催收,但两被告均未能履行其约定的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赵文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44.7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判决被告高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赵文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晨身份证(复印件)、高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实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企业、农户三方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各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借贷双方及担保方的权利义务; 5、借款记帐凭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已按约于2010年2月12日将贷款50000元发放到被告赵文入在原告处开设的帐户上。 被告赵文入、高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文入、高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文入、高科公司订立《银行、企业、农户三方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在2010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向被告赵文入发放贷款以种植莴笋,被告高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月19日,被告赵文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同年2月3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119201000009346)。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赵文入用于购买肥料、种子,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率基础上上浮30%,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的1.3倍,被告高科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本息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2月12日将5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赵文入在原告处开设的帐户(卡号:62×××13)上。被告赵文入借得款后没有按期还清贷款本息,至2013年6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44.74元。对所欠本息,原告催两被告归还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文入、高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到被告赵文入在原告处开设的帐户上后,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赵文入在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清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人已违约,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高科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还清所欠借款50000元、利息1050.3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44.7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 二、被告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文入追偿。 本案受理费5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文入、桂平市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柒彩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红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