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4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瑞吉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瑞吉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4987号原告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西里甲26号。法定代表人岳殿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爱国,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北京瑞吉佑投资��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号2号楼1202号。法定代表人马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英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航空公司)与被告北京瑞吉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吉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昌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江、张金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夏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爱国,瑞吉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华夏航空公司起诉称:华夏航空公司为瑞吉佑公司订购国内、国际机票,采用先出票后付款的方式,结算时以机票报销行程单为准。2013年3月5日至4月26日,瑞吉佑公司在华夏航空公司处订机票总票款为42260元,只支付了13560元���尚欠28700元机票款未支付,故华夏航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瑞吉佑公司支付拖欠的机票款287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瑞吉佑公司答辩称:华夏航空公司所列的案由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由有误。实际持票乘机的是瑞吉佑公司以前的员工安华,机票是安华自己使用而并非因公出差,瑞吉佑公司的员工吴玉婷代安华从华夏航空公司处订机票,是代理行为,应由安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吴玉婷及瑞吉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华夏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瑞吉佑公司前台吴玉婷开始从华夏航空公司处为瑞吉佑公司员工订机票,双方采用先出票后付款的形式,吴玉婷向华夏航空公司提供订票信息,华夏航空公司按照吴玉婷提供的信息出票,后统一结算。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吴玉婷从华夏航空公司处预订机票总票款为42260元,其中乘机人为OWN/ANWARABDULMA的有三笔。2013年5月9日瑞吉佑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华夏航空公司支付机票款13560元。庭审中,瑞吉佑公司表示OWN/ANWARABDULMA系该公司以前的销售总监安华,未支付的28700元是乘机人为安华的2013年3月12日北京至曼彻斯特往返机票的票款,安华自己回曼彻斯特,不是公司出差,所以不应由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瑞吉佑公司认可其员工吴玉婷在订票的时候没有表示过乘机人为安华的北京至曼彻斯特的机票票款由谁支付。华夏航空公司申请吴玉婷出庭作证,吴玉婷认可华夏航空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基本上是其与华夏航空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2013年4月24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华夏航空公司向吴玉婷表示票款要在五一之前结算,���玉婷说尽量催下老板,之前合作的机票公司也有推迟三个月后付款的情况,要求华夏航空公司再等等。华夏航空公司后续仍继续催要机票款。经法院释明,华夏航空公司对于与瑞吉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本案的案由,以法院认定为准。上述事实,有QQ聊天记录、机票欠款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瑞吉佑公司员工吴玉婷向华夏航空公司提供乘机人订票信息,华夏航空公司为瑞吉佑公司提供代订机票服务,按照瑞吉佑公司提供的信息出票,由瑞吉佑公司向华夏航空公司支付机票款,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瑞吉佑公司主张未付票款的机票由安华个人使用而非因公出差,故应由安华个人承担相应票款。瑞吉佑公司从华夏航空公司处预订的乘机人为安华的北京至曼彻斯特往返机票时,并未表示该机票是为安华个人预定并由安华个人承担票款,且华夏航空公司在此前为瑞吉佑公司代订过乘机人为安华的其他机票,华夏航空公司有理由认为由瑞吉佑公司同一员工吴玉婷代订的机票均由瑞吉佑公司统一结算,故瑞吉佑公司关于机票款应由安华承担,与该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华夏航空公司履行了代订机票的义务,华夏航空公司应支付相应票款。双方采用先出票后付款的形式,未约定支付时间,华夏航空公司有权随时主张瑞吉佑公司支付相应票款,根据聊天记录显示,华夏航空公司在2013年4月24日向瑞吉佑公司主张在2013年5月1日前结算票款,给瑞吉佑公司留出了必要准备时间,瑞吉佑公司应当在2013年5月1日前支付瑞吉佑公司相应票款,瑞吉佑公司未按华夏航空公司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因其逾期付款而对华夏航空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华夏航空公司要求瑞吉佑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瑞吉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机票款二万八千七百元;二、被告北京瑞吉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二万八千七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北京瑞吉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昌昊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