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刘某甲,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农历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确认恋爱关系,同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1日婚生男孩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原、被告仅按乡俗来往几次,相互不了解;婚后被告便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缺少沟通交流,被告偶尔回家,双方也是争执不断。儿子出生后,家庭开销及生活压力增大,经常需要原告娘家资助才得以维持生计,被告却对此不闻不问。2012年6月份,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婚姻生活,携子回娘家居住,二人正式分居至今。2013年3月27日,原告曾诉至宁晋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双方仍未和好。综上所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因长期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孕证明、(2013)宁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生效证明。被告刘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6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1日婚生男孩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6月,原告携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3月27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但此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无孕证明、生效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又不能互谅互让,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自原告撤回对被告的首次离婚起诉后,双方仍旧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丙年岁尚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其抚养费。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刘某乙一次性向原告刘某甲支付婚生子刘某丙的抚养费2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