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霍加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加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加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固始县丰港乡姚圩村霍圩组(以上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唐泽生,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加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加明及其辩护人唐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2时15分,被告人霍加明驾驶的解放牌赣CXXX**重型厢式货车从本市沙田镇往洪梅镇方向行驶。当霍加明驾车以约76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行至洪梅镇望沙路沿江高速桥底路段时,发现郭维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载黄健宗、冯冠锡)正在逆向朝货车方向行驶。霍加明首先采取了打开远光灯以及鸣喇叭的措施,但对方摩托车并无避让的迹象,霍加明随后立即采取先点刹后完全刹车的制动措施。就在霍加明采取完全刹车的制动措施之际,对方摩托车突然越过中心双黄线回到正常轨道行驶,而霍加明驾驶的解放牌货车也因为失控越过中心双黄线并与对方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健宗、冯冠锡当场死亡及郭维炜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查,霍加明驾驶的解放牌赣CXXX**重型厢式货车的制动、灯光系统均不合格,郭维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不合格且系无证驾驶,事发后在霍加明以及郭维炜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肇事后,霍加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霍加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维炜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健宗、冯冠锡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肇事车辆的车主霍加乐及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郭维炜、黄健宗、冯冠锡的家属人民币合计人民币120万元(即受害家属每家各4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霍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登记表,公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某某达、黄锦坤、霍加乐等人的证人某某,被告人霍加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霍加明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霍加明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且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警并抢救伤者;2、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且妻子已怀孕在身,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霍加明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加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霍加明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加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霍加明的车主替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的理由与量刑没有关系,且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霍加明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霍加明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霍加明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霍加明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加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