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黄达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黄达府,黄玉梅,何志旭,张荣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435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292,294号。负责人黄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涛,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达府。被告黄玉梅。被告何志旭。被告张荣锦。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告黄达府、黄玉梅、何志旭、张荣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达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达府提供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因被告黄达府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被告黄达府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交付被告黄达府借款2,000,000元,但是被告黄达府结欠原告借款797,891.37元并且结欠相应的利息和罚息。为了本案的诉讼,原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由于被告黄玉梅与被告黄达府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黄玉梅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达府、何志旭等人签订《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联保成员以其质物提供担保。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达府、黄玉梅、何志旭、张荣锦等人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对联保成员一人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均为保证人,各联保成员的配偶对联保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达府、黄玉梅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97,891.37元;2、判令被告黄达府、黄玉梅支付原告利息、罚息(按照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达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3、判令被告黄达府、黄玉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0元;4、判令被告何志旭、张荣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储蓄存单、结婚证、聘请律师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对账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黄达府、黄玉梅、何志旭、张荣锦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黄达府、黄玉梅、何志旭、张荣锦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达府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达府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达府、黄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玉梅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志旭、张荣锦为联保人即被告黄达府的债务提供担保,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达府、黄玉梅予以追偿。被告黄达府、黄玉梅、何志旭、张荣锦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黄达府、黄玉梅、何志旭、张荣锦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黄达府、黄玉梅、何志旭、张荣锦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达府、黄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797,891.37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按照原告与被告黄达府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黄达府、黄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律师费损失30,000元;三、被告何志旭、张荣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何志旭、张荣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达府、黄玉梅追偿。如果被告黄达府、黄玉梅、何志旭、张荣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19,444元,由被告黄达府、黄玉梅、何志旭、张荣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周怡然人民陪审员 朱佩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