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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颜芳与冉勇、冉林、冉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芳,冉勇,冉林,冉吉,张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颜芳。委托代理人何素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勇。被告冉林。委托代理人冉吉,系本案第三被告。被告冉吉。被告张建。委托代理人冉吉,系本案第三被告。原告颜芳与被告冉勇、冉林、冉吉、张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芳及其委代理人何素华及被告冉勇、冉吉(也系被告冉林、张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芳诉称:其与三被告系继母子关系,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因遗产纠纷诉至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后经调解原告分得位于都江堰市高桥小区B-711-4-4-12号住房70.2平米的62.5%,三被告各分得该房的12.5%。调解书领取后,原、被告又于2011年2月自愿达成份额转让协议,三被告各自以三万元的价格将自己的全部份额转让给原告。冉勇打电话让冉吉代其签名并收取转让费,经自己核实,冉勇同意由冉吉代收转让费,原告依约支付完毕全部转让费,冉勇以自己没有收到转让费为由,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请判令:一、确认原、被告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三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冉勇辩称:其未委托冉吉代为处分其房产份额,未委托冉吉代为签订《房屋份额转让协议》,也未收到3万元转让款,因此《房屋份额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冉吉辩称:冉勇于2009年向其出具《委托书》,并就委托事项进行公证,因此其有权代冉勇处置其房产份额,并且经电话沟通,冉勇同意由其代收转让款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颜芳与被告冉勇、冉林、冉吉系继母子关系,冉林、张建系夫妻关系。颜芳、冉勇、冉林及冉吉经(2009)都江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11幢3单元2楼6号住房由颜芳继承62.5%份额,冉勇、冉林、冉吉各继承12.5%份额;该房5.12地震后被鉴定为危房,后经都江堰市政府安置取得位于都江堰市蒲阳镇双林路高桥小区B-7“高桥绿地”15号11栋4单元4层12号房屋。2011年2月22日颜芳与冉勇、冉林、冉吉、张建签订《房屋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冉勇、冉林、冉吉、张建将其所有份额全部转让给颜芳,颜芳给付冉勇、冉吉各三万元转让费、给付冉林、张建三万元转让费,该转让协议上,冉吉代冉勇签名、捺印。2011年2月22日颜芳给付张建、冉林转让款三万元,张建、冉林出具收据;2011年2月23日颜芳给付冉勇、冉吉转让款各三万元,冉吉出具收据,并代冉勇在该收据上签名、捺印。2011年8月17日案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颜芳(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3548**号)、张建(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3548**号)、冉林(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3548**号)、冉勇(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3548**号)、冉吉(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354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案涉房屋相关税费均已缴纳,原告颜芳持有相关票据。另查明,冉勇于2009年6月8日出具委托书,载明“关于我父母的共同财产(都江堰红庙巷住房一套;两室一厅)委托我的两个兄弟冉林、冉杰全权处理。”。2009年9月27日陕西省韩城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冉勇在其出具的《委托书》上签名并捺印;该《委托书》载明“因灾后重建分房,我在外地打工,不能亲自办理分配房屋的有关手续,特委托我的弟弟冉吉全权代理我本人办理分房的一切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2009)都江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调解书》;3、《房屋份额转让协议》;4、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颜芳(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3548**号)、张建(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3548**号)、冉林(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3548**号)、冉勇(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3548**号)、冉吉(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354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5、收据两份;6、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契税完税证、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业务受理通知书;被告冉吉提交的证据:1、《委托书》;2、《公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告颜芳与被告冉勇、冉林、张建、冉吉间签订的《房屋份额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冉勇关于其未委托冉吉代为处分其房产份额,也未收到3万元转让款,因此《房屋份额转让协议》无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冉吉关于其有权代冉勇处置房产份额的抗辩,本院认为,经陕西省韩城市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明确的委托期限应为截止灾后重建分房事宜办理完毕止。2009年6月8日冉勇出具的《委托书》应系其就(2009)都江民初字第1133号案件相关事宜的处置委托冉林、冉吉办理。故,关于冉勇的损失,其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颜芳已根据《房屋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履行其支付房屋转让款9万元的义务,被告冉勇、冉林、冉吉、张建也应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对原告颜芳要求四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外,鉴于纠纷的发生系被告冉勇、冉林、冉吉、张建违约行为引发,且原告系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故案件诉讼费应由四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颜芳与被告冉勇、冉林、冉吉、张建间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份额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冉勇、冉林、冉吉、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颜芳办理位于都江堰市蒲阳镇双林路高桥小区B-7“高桥绿地”15号11栋4单元4层1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冉勇、冉林、冉吉、张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