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文旭平与黄家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旭平,黄家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文旭平。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琪。原告文旭平与被告黄家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3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村委(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怀德合作股份有限公司)的2012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分红用于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而原告按约定将上述款项给付被告后,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约定还款,而被告至今都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2175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即被告)因资金周转,自愿向甲方(即原告)借款人民币223000元,甲方于2012年9月1日已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乙方,乙方确认收到上述金额的借款,乙方将其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村委(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怀德合作股份有限公司)的2012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分红用于分期偿还甲方的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其分红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约定被告应将用其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村委(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怀德合作股份有限公司)的2012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分红分期偿还借款。然而实际上被告并未按约定用分红偿还借款,而且被告现已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文旭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原告文旭平承担125元,被告黄家琪承担2289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朝 军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人民陪审员 郑 盛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蓝庆辉(兼)书 记 员 文 英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