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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梁家辉与梁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辉,梁锦华,吕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97号原告梁家辉。委托代理人袁海华,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锦华。被告吕智敏。原告梁家辉诉被告梁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吕智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锦华、吕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锦华因家庭投资的需要于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8月1日,被告梁锦华尚欠原告借款858800元。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梁锦华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梁锦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8800元、利息22157.04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暂计至2013年10月14日,后续利息要求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梁锦华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原告就被告梁锦华提供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的房产在抵押担保金额32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吕智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梁锦华、吕智敏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梁锦华、吕智敏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锦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吕智敏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2013年8月22日签订)、收据各1份,证实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梁锦华签订借款协议,在协议中,被告梁锦华确认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7月6日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8月1日,被告梁锦华尚欠原告借款总额858800元,其中有320000元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梁锦华同意于2013年8月29日一次性偿还300000元,其余部分自2013年9月1日开始,按月1.8%的标准支付利息。如被告梁锦华不按上述约定足额及时偿还300000元,原告有权一次性收回全部借款及利息。另外,双方约定,如被告梁锦华违约,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12年9月24日签订)、收据、恒通卡交易记录电子交易回单、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实2012年9月24日,被告梁锦华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锦华向原告借款36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梁锦华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梁锦华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梁锦华提供其名下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的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在该笔借款中,被告梁锦华已经归还了48000元。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实本案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实原告委托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民事纠纷提供法律服务,支出律师费20000元。在诉讼中,被告梁锦华、吕智敏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梁锦华、吕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梁锦华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锦华向原告借款36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梁锦华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付款方式向原告提供借款200000元和64000元,余款104000元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25日,被告梁锦华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借款368000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梁锦华将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金额:368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梁锦华已归还了上述借款的本金48000元。另外,被告梁锦华已于2008年6月3日将上述房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伦教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梁锦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梁锦华确认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8月1日,被告梁锦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8800元,其中320000元已办理抵押登记,另外538800元由被告梁锦华分多次向原告借取。”第二条约定:“1.被告梁锦华同意于2013年8月29日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余下558800元自2013年9月1日按月利率1.8%计算,并于每月1日转入原告指定账户……;3.如果被告梁锦华不能按上述约定足额、及时偿还30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锦华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及利息……;4.被告梁锦华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等)由被告梁锦华负担……。”同日,被告梁锦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因被告梁锦华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梁锦华与被告吕智敏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与被告梁锦华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以及被告梁锦华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结合原告提供的恒通卡交易记录电子交易回单,能够证实截至2013年8月1日,被告梁锦华尚欠原告借款858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被告梁锦华未能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行为显属违约,故被告梁锦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8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原告因追讨借款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上述债务是在被告梁锦华与被告吕智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两被告未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智敏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梁锦华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的房产为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68000元作抵押,并于2012年9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因被告梁锦华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8000元,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抵押担保金额32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又因为被告梁锦华已于2008年6月3日将上述房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伦教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被告梁锦华不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应将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抵偿给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伦教支行对被告梁锦华的抵押债权后,余款在抵押担保金额32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抵偿给原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锦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家辉偿还借款本金858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律师费20000元;二、被告吕智敏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锦华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则以被告梁锦华名下用于抵押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抵偿给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伦教支行对被告梁锦华的抵押债权后,余款在抵押担保金额32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抵偿给原告梁家辉;四、驳回原告梁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04.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锦华、吕智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强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洁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