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656号原告:唐某,女,汉族,1981年7月2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三年来,被告将原告视为外人,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内心十分痛苦。2013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调解后原告同意与被告和好,此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双方互不来往。原告认为目前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调解后原告同意与被告和好。现原、被告双方均在外务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当加强交流,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万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慧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