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法民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官琼与陈昌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民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官琼,女,生于1968年1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思安,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举,男,生于1954年2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云宽,男,生于1951年6月22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王官琼因与被上诉人陈昌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广安民初字第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成、张学明、助理审判员蒋濒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官琼及委托代理人王思安、被上诉人陈昌举及委托代理人李云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5年5月至2006年3月,陈昌举、王官琼、刘稀渝三人合伙购买电煤,并以他人名义向广安火电厂供应电煤。三人约定由刘稀渝出现金80000元,陈昌举提供场地和负责购进煤炭,王官琼负责联络煤炭销售并担任合伙体的出纳。2006年6月1日,陈昌举、王官琼及刘稀渝三人进行了合伙清算。并由刘稀渝书写了“经三人合伙做电煤生意,2005年5月至2006年壹至叁月,所有的收条、借条、欠条一律作废,一切帐务算清(在广安兴达茶房算账),时间2006年6月1日”的便条,三人分别在该便条上签字摁手印。因王官琼将合伙期间经营所得的款项挪作了他用,王官琼分别于2006年6月1日和2日向陈昌举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18万元和5万元的欠条。2013年5月30日,王官琼在与陈昌举之女陈霞通话过程中称“哪怕我不要命我也要把你爸爸这钱还了”。2013年5月31日,陈昌举在与王官琼的通话过程中,陈昌举说:你想看看,这么多年,从2006年到现在已经七年了,我每年都在问到你要钱,年年都在问你能不能还到点钱,你说陈哥是不是每年都在问到你要钱的事?王官琼答:嗯,就是就是。陈昌举又说:四妹你看嘛,反正从2006年到现在已经七年了,陈哥也没怎样逼过你,年年都在打电话问到这个钱的事,你一直说你没有钱,到现在,你说是不是嘛?王官琼答:嗯嗯,是是是。同时查明,2006年5月22日,合伙人之一的刘稀渝给陈昌举出具了《证明》,《证明》载明:经陈昌举、王官琼、刘稀渝三人合伙做煤炭生意,刘稀渝出资捌万肆仟元(出资凭据为王官琼的名字),陈昌举出资肆拾柒万贰仟伍百正(472500)元,所有的投资款被王官琼卷走,共计人民币伍拾伍万陆仟伍佰元(556500)元,另外九万叁仟柒佰伍拾伍元(97355)肆月费用,由陈昌举出资,已用于业务费用。此据如实。2013年7月16日,陈昌举向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王官琼支付欠款23万元及资金利息。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无任何证据证实王官琼出具欠条是受胁迫或是债务不具有合法性,故王官琼欠陈昌举的债务应当清偿。陈昌举提供的录音证据中,王官琼已承认了欠款事实,亦承认了陈昌举每年均在向其主张权利,并要求给予宽限期。因此,王官琼以债务超过了诉讼时效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可从自起诉之日起算。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王官琼偿还陈昌举欠款人民币23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款资金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王官琼负担。宣判后,王官琼不服,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欠款系合伙期间的欠款,并非王官琼向陈昌举的借款,因此,本案不应当为民间借贷纠纷;合伙并没有清算,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没有确定;即使债务确定了,自王官琼出具欠条之日至陈昌举起诉之日,陈昌举的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以借款关系处理案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陈昌举的诉讼请求。陈昌举答辩认为,2006年6月1日,在合伙人之间进行清算后,王官琼亲笔向陈昌举出具的欠条,在陈昌举之女及陈昌举与王官琼的通话中,王官琼也承认了欠款的事实;欠条并没有约定偿还期限,且王官琼承认陈昌举每年都向其主张过权利,王官琼也同意偿还欠款,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案由如何确定是人民法院内部的管理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陈昌举、王官琼、刘稀渝三人合伙做电煤的买卖生意。陈昌举负责采购煤炭,王官琼联络销售煤炭并担任合伙体的出纳。合伙终止后,经结算,王官琼应当支付给陈昌举合伙投入款23万元。因王官琼将合伙体的资金挪作他用,不能支付现金,遂向陈昌举出具欠条。陈昌举持欠条主张权利,陈昌举与王官琼之间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关于合伙是否清算问题。根据刘稀渝于2006年6月1日,在广安兴达茶房书写的便条,该便条的实质是一张“清算单”。“清算单”载明了“所有的收条、借条、欠条一律作废,一切帐务算清”,表明合伙人之间的往来账务已经进行了清算,并且已经算清。陈昌举、刘稀渝和王官琼均在该“清算单”上签字和摁手印进行了确认。故王官琼称合伙没有进行清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陈昌举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陈昌举享有的债权系合伙终止后,应当收回的投入款。王官琼作为合伙体的出纳,保管着合伙体的钱物。合伙终止后,王官琼应当将保管的钱物向其他合伙人进行分配。因王官琼将合伙体的钱物挪作他用而不能支付,从而向陈昌举出具的《欠条》。此时,陈昌举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王官琼出具欠条之次日起算。根据陈昌举提供的视听资料,虽然通话录音未经王官琼同意,但王官琼没有否定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可以认定陈昌举年年都在向王官琼主张权利,王官琼也同意支付欠款。直至2013年5月31日,陈昌举向王官琼再次主张权利之时,王官琼仍然同意履行支付欠款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陈昌举的每次催要欠款行为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自陈昌举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其债权请求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王官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滕骥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