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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中民终字第0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苗中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苗中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1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5号125室。法定代表人原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利,女,1959年2月26日出生,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顾博,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中明,男,1957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上诉人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物业)与被上诉人苗中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建国物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苗中明是北内集团总公司的内退人员。2008年12月15日,苗中明与我单位签订了用工协议,系我单位兼职人员。我单位与苗中明不属于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单位与苗中明不存在劳动关系。苗中明辩称:2008年10月16日,我与建国物业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虽签署的协议名为用工协议,实为劳动合同。我在职期间受建国物业的管理。我未达到退休年龄,故我虽为内退人员,与建国物业建立的也是劳动关系。现不同意建国物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苗中明与建国物业签订用工协议书,约定苗中明在工程部从事电工岗位工作,苗中明的月工资为900元,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14日。后双方又续签三次用工协议书,最后一次用工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0月4日,苗中明在工作时间受伤。此后苗中明未上班。苗中明称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并提交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求职人员推荐介绍信一份,该介绍信显示北京市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于2008年10月14日介绍苗中明至建国物业应聘。建国物业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苗中明的入职手续。苗中明称其为北内集团总公司的内退人员。2013年4月22日,苗中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建国物业有劳动关系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3)第0619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08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苗中明与建国物业有劳动关系;2.驳回苗中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建国物业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苗中明同意仲裁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的,应按劳动关系处理。苗中明虽称其为北内集团总公司的内退人员,但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为建国物业提供劳动,接受建国物业管理,故与建国物业形成劳动关系。关于苗中明的入职时间,苗中明提交的求职人员推荐介绍信可以佐证其主张;而建国物业却不能出示苗中明的入职资料,故法院采信苗中明关于2008年10月16日入职的陈述。苗中明与建国物业签订的用工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14日,而苗中明尚未认定工伤,故法院暂认定双方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一、确认建国物业于二○○八年十月十六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期间与苗中明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建国物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建国物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建国物业与苗中明2008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苗中明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3)第06195号裁决书、用工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苗中明系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为建国物业提供劳动,接受建国物业管理,且双方签有《用工协议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正确。建国物业以苗中明有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其与苗中明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建国物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忠代理审判员  何灵灵代理审判员  陈敏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艳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