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林剑与余善定、余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余善定,余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079号原告:林剑。被告:余善定。被告:余华清。原告林剑为与被告余善定、余华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善定、余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林剑起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余善定经被告余华清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及相关权利义务,并由被告余善定、余华清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余善定未还款,余华清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余善定立即偿还借款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余华清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余善定、余华清均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余善定经被告余华清担保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余善定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余善定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余华清承担担保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过于高出法律规定,根据本辖区经济情况,本院酌情降低月利率至1.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善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余华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善定负担,余华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