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徐运动与秦入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运动,秦入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徐运动,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国庆,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入连,农民。原告徐运动与被告秦入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运动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被告秦入连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运动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入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运动诉称,2012年6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秦入连驾驶手扶拖拉机行至赣榆县某高速公路桥下,撞上正常行驶的原告徐运动,造成原告徐运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迟迟不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1500元。被告秦入连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答辩人不予赔偿,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秦入连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赣榆县某高速公路桥下与原告徐运动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徐运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现场移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徐运动受伤于当日入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2481元。2013年1月24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运动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运动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行钩钢板固定,其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累计达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运动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用为6000元;3、被鉴定人徐运动包括二次手术在内的误工期限为自伤起五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一个半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二个月。原告徐运动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秦入连对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有异议,于2013年5月30日局面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书面通知被告秦入连承交鉴定费用,被告秦入连未按规定时间内向鉴定机构预缴鉴定费,2013年8月23日,退回鉴定。另查明,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车主系被告秦入连,被告秦入连未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秦入连已支付原告徐运动3284元。原告徐运动系农村居民。原告徐运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营养费533.25元(23.70元/2×45天)、护理费2505元(33.40元×75.天)、误工费5010元(33.40元×150天)、伤残赔偿金24404元(12202元×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58373.2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入连与原告徐运动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以现场移动,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鉴于原、被告均驾驶机动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后均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本院依法推定原告徐运动、被告秦入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秦入连系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车主,被告秦入连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运动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8373.25元,被告秦入连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711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2505元、误工费5010元、伤残赔偿金2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徐运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11254.25元,被告秦入连应按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承担50%,计5627.12元。被告秦入连合计应赔偿原告徐运动52746.12元,扣除被告秦入连已付3284元,被告秦入连还应赔偿原告徐运动49462.12元。故对原告徐运动要求被告秦入连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入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运动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9462.12元。如果被告秦入连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秦入连负担(原告徐运动已预付,被告秦入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银行赣榆支行,帐号:72×××5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修涛审 判 员 宋振通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玉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七十条第二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歼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