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海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滨州天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海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滨州天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初字第73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曰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新兵,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谭树娟,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海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工业园恒业二路007号。法定代表人:薛成功,董事长。被告:滨州天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松,董事长。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山东海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源公司)、滨州天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泰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新兵、谭树娟到庭参加诉讼。海润源公司、天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泰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7日,银泰小额贷款公司与海润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银泰小额贷款公司为海润源公司提供借款2220万元,时间为3个月,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同日,银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天正公司、海润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天正公司为海润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222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银泰小额贷款公司按照海润源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借款20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银泰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催收,海润源公司及天正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银泰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海润源公司偿还银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050万元、利息2149278元(截至2013年7月4日)及自2013年7月5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2、天正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润源公司、天正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银泰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7日,银泰小额贷款公司与海润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银泰小额贷款公司向海润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220万元,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22%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7日,银泰小额贷款公司与海润源公司、天正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天正公司为海润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222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证据3、贷款凭证、申请各一份,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5张,证明银泰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滨州滨南支行向海润源公司指定的滨州高新技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分5次转账汇款共计2050万元的事实。被告海润源公司、天正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银泰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形成了证据链。被告海润源公司、天正公司未到庭对银泰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告银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海润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海润源公司向银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220万元;年利率为22%;利息计算: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提款时间自2012年12月1日起60日内提清借款。同日,银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天正公司、海润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银泰小额贷款公司与海润源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22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银泰小额贷款公司于2013年1月6日至同年1月15日间,按海润源公司要求分5次将2050万元款项汇入滨州高新技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因海润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银泰小额贷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银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海润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天正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海润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所欠银泰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天正公司应对海润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泰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海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50万元及利息2149278元(截至2013年7月4日),自2013年7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0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计算);二、被告滨州天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海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海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忠民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