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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淦泉与邵思伟、李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淦泉,邵思伟,李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852号原告:陈淦泉。被告:邵思伟。被告:李燕萍。原告陈淦泉与被告邵思伟、李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淦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思伟、李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陈淦泉诉称:2011年3月,被告邵思伟、李燕萍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该二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思伟、李燕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邵思伟、李燕萍未作答辩。原告陈淦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邵思伟、李燕萍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邵思伟、李燕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邵思伟、李燕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被告邵思伟、李燕萍向原告借款4万元,至今未归还。对该笔借款,被告邵思伟、李燕萍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淦泉和被告邵思伟、李燕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思伟、李燕萍未在合理期间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邵思伟、李燕萍共同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思伟、李燕萍共同归还原告陈淦泉借款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邵思伟、李燕萍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