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丽珍与马智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582号原告张丽珍,女,住上海市。被告马智人,男,住上海市。原告张丽珍与被告马智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和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珍、被告马智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珍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其从事投资行业多年、经验丰富且投资收益较大为由,劝说原告投资钱款由被告操作,并向原告承诺收益。在被告保证及承诺收益的前提下,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及2010年1月28日向被告指定的境外���户转入美元5,000元和美元2,700元,由被告对该境外帐户进行操作。由于原告缺乏投资经验,对此次投资存有疑虑,遂致电被告希望能退还投资钱款,但被告一再向原告承诺该投资盈利,并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委托承诺书》,承诺如产生亏损则由被告全额赔偿给原告。截至2010年6月30日,该境外帐户内的资金和交易均为零。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投资款项,但被告一直推脱,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1年6月19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1年7月10日前向原告归还投资款,后又将归还日期改为2011年8月底。但至今原告仅仅收到被告归还的人民币1,1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智人向原告返还投资款美元7,7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境外汇款申请书》,证明原告设立了境外帐���,并向该帐户转入投资款共计美元7,700元。2.《委托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委托投资关系,并且被告向原告承诺如产生亏损则由被告全额赔偿。3.境外帐户的户口月结单,证明该帐户系由被告操作,并且截至2010年6月30日,该帐户内的资金和交易均为零。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投资及被告出具承诺书的经过。5.被告名片,证明被告向原告宣称其有投资经验。被告马智人辩称:原告投资款并未打入被告的帐户,其只是帮忙原告操作了几次帐户,2010年2月之后就再未操作。被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虽是被告签字,但均是在被告受到胁迫的状态下签字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1月10日的验伤通知书,证明被告受胁迫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操作原告帐户的形式进行投资。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及2010年1月28日向被告指定的境外帐户转入美元5,000元和美元2,700元,由被告通过原告名下的投资帐户对该笔资金进行投资交易。2010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承诺书》,写明:原告(甲方)委托被告(乙方)代为操作在投资的帐户金额为美元7,700元整。乙方承诺到2011年5月底前做到盈利10%以上,如达不到上述要求或产生亏损则由乙方无条件全额赔偿给甲方。如盈利超过10%则超过部分甲方获利其中的70%,乙方则获利其中的30%。截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兴业投资的帐户内已无交易信息记录。2011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写明:被告同意关于原告张丽珍、周某某的美金共计17,600元纠纷事宜,在2011年7月10日以前给予解决。若���期违约,愿意承担百分之三的违约金。2011年7月10日,被告在2011年6月19日的《承诺》上,写明:因特殊原因兑现日期改到2011年8月底。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上述钱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6月19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中,被告承诺归还原告张丽珍的金额为美元7,600元,承诺归还周某某的金额为美元10,000元。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人民币2,1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折价为美元350元。上述事实,除双方陈述自认外,另有《境外汇款申请书》、《委托承诺书》、《承诺》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丽珍与被告马智人之间《委托承诺书》的约定,双方实际上达成了无论投资盈亏与否马智人均保证张丽���获得固定本金和盈利回报的合意,故双方之间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情形,据此,本院认定张丽珍与马智人之间成立的系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在借贷法律关系下,双方关于本金和盈利固定回报的约定应属有效。除《委托承诺书》外,被告马智人还另行出具了还款《承诺》,表示愿意归还原告相应款项,也是其对还款义务的认可,原告现主张被告依约归还相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偿还数额,因被告出具的2011年6月19日《承诺》中,明确其愿意归还原告张丽珍的投资款为美元7,600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说明双方合意将被告应返还的款项金额确定为美元7,600元。扣除被告已经实际归还的美元350元,余额美元7,250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关于马智人认为所有钱款均交付了境外公司,其并非实际接收钱款的一方��故其不负有资金返还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将该笔资金交付给境外公司,但被告马智人系该笔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应按照《委托承诺书》履行资金返还义务。故对于马智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智人认为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了承诺,但被告马智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2011年11月10日的《验伤通知单》不能证明被告在出具2010年5月30日的《委托承诺书》和2011年6月19日的《承诺》时均受到胁迫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智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丽珍美元7,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7.50元,由被告马智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