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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吕晓鹏与王延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晓鹏,王延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58号原告吕晓鹏。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飞,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晓鹏诉被告王延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晓鹏委托代理人马晓亮、被告王延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7时许,王延朋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河路口东约20米处,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吕晓鹏骑的电动自行车(后乘:郑瑶君)相撞,致吕晓鹏、郑瑶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交警大队认定:王延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吕晓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瑶君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72.47元。被告王延朋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7时许,王延朋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河路口东约20米处,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吕晓鹏骑的电动自行车(后乘:郑瑶君)相撞,致吕晓鹏、郑瑶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交警大队认定:王延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吕晓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瑶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晓鹏在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5日),支出医疗费用2157.55元,医院证明需休息60天,原告只主张误工60天。原告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车损为:2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元。另查,原告吕晓鹏系上海某某快运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职工,日工资111.9元。原告吕晓鹏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某某护理。张某某为城镇居民,按70.56元/天计算。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111.9元/天×60天=6714元、护理费为:70.56元/天×7天=493.92元、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7天=42元、车损为:270元、评估费为:50元、停车费为:76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157.55元+误工费6714元+护理费493.92元+伙食补助费42元+车损27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76元=9803.47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再查,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王延朋,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详见卷宗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价格评估结合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至今,被告王延朋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王延朋按6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2157.55元、误工费用赔偿金6714元、护理费用赔偿金493.92元、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42元、车损270元,共计967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延朋按60%比例赔偿原告评估费50元、停车费76元,即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王延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代理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事故,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