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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君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魏群发与王小霞、陈继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群发,王小霞,陈继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君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魏群发,男,汉族,生于1955年1月16日。委托代理人王耀华,陕西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霞,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10日,。被告陈继红,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7日。委托代理人刘高则,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了原告魏群发与被告王小霞、陈继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刘延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下半年,陈继红找杨继荣当说和人,购买了原告的房子,双方商定总房价为15.4万元.王小霞给付房款14.4万元,下欠10000元一直未付,陈继宏于2009年3月14日为魏群发打欠据一张,并约定2009年5月15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法院,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欠房款10000元不准确,购房款为154000元,陈继宏先后付房款144120元,实际应欠9880元.当时打欠据是附条件的,双方在交易时言明房产证,土地证手续齐全.但原告却一直未拿出土地证,故欠款至今未还。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四份证据(一)杨继荣的证言,证明房款一次付清;(二)欠据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宜君支行出具的利息证明,证明自2009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的利息为4600元;(四)违约金的来源及计算标准,证明46320元的违约金的来源。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四份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房屋买卖过程;(二)付款三次的证据,证明欠款数额;(三)刘宏斌的证人证言,证明10000元未付的原因是原告未给土地证造成的;(四)证人时娟的出庭证言,证明为何未付10000元的经过。被告对���告的四份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杨继荣的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是否本人书写,不予认可;证据2欠据时间是2009年3月14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对银行利息不予认可;证据4由于对方没有及时给付土地证,致欠款未及时给付,因而不承担违约金。原告对被告的四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关于证据3由于刘宏斌未出庭,不予认可。证据4由于证人时娟系王小霞的兄嫂,没有证明力。对本案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杨继荣的证言,经核实,系本人书写,证实了欠款的过程,应予认定;证据2欠据一张,被告承认欠款,只是数额有出入,应于采信;证据3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房款,应该承担利息损失,因而该证据应予认定;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都存在过错,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超过实际损失的10倍。应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的证人均系被告的亲戚,且证明的内容原告提出异议,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经庭审查明,2008年9月被告王小霞、陈继红经杨继荣介绍与原告魏群发达成买卖房屋协议,双方商定总房价为15.4万元,王小霞,陈继红先后三次给魏群发房款144120元。下欠9880元房款一直未付,陈继红于2009年3月14日为魏群发书写欠条一张,欠款数额为10000元,还款期限为同年5月15日以前,并注明收到房产证。剩余房款9880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屋已履行了变更登记手续,房款已大部分履行,剩余房款本应按约定期限履行,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剩余房款,原告要求清偿拖欠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由于违约���的数额超过实际损失的10倍,且原告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适当减少。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房款的预期利益为银行存款利息。原告大部分房款已履行,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土地证。因而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违约金应酌情考虑5000元为宜。违约金具有赔偿损失的功能,请求违约金后不应再要求利息损失赔偿,故对原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小霞、陈继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魏群发剩余房款988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魏群发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万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