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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义与胡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胡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刘义。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才,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春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278672-2,住所地:晋中市新建北街308号。法定代表人李志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仙兰。原告刘义诉被告胡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春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邢汾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邢昔线与邢汾连接线丁字路口南20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胡春梅驾驶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事故科认定,原告和胡春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复印件;3、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5、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6、工资表、误工证明;7、刘建国驾驶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8、伤残评定书;9、鉴定费票据;10、车损鉴证结论书;11、车损鉴定费单据;12、停车费单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等问题,被告虽然对其中一些计算方式和赔偿标准有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另外,胡春梅承认自己是实际车主,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他为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并在医院交款1000元,要求一并扣除。被告胡春梅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8日19时40分许,原告刘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邢汾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邢昔线与邢汾连接线丁字路口南20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胡春梅驾驶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春梅与刘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义受伤后,在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7日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另查明,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春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胡春梅为原告垫付费用本院能够认定的为8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驾车与被告胡春梅的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胡春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胡春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3、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4、护理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1896元(46143元÷365天×15天);5、误工费12142元[(3327.8元+3012.3元+3594.19元)÷90天×110天];6、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500元;8、车损540元;9、鉴定费1000元;10、停车费250元;11、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共计48455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义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的部分有:1、医疗费12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营养费450元;4、误工费12142元;5、伤残赔偿金1616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7、车损54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4547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250元由被告胡春梅承担625元。关于胡春梅垫付的8000元,应予扣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义各项损失45472元(含胡春梅垫付的费用8000元)。二、被告胡春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义各项损失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国华 更多数据: